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218709903651848的信用卡后,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7月26日,先后持卡透支共计人民币12,900余元,并经银行多次催讨仍不还款。
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后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代了上述事实并被取保候审。
现已退出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王有自首情节,提请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退出全部透支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报告、报警警示函、信用卡业务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在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218709903651848的信用卡后,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7月26日,先后持卡透支共计人民币12,900余元,并经银行多次催讨仍不还款。
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后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代了上述事实并被取保候审。
现已退出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王有自首情节,提请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退出全部透支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报告、报警警示函、信用卡业务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在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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