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和2008年1月,被告人吕某某先后向上海银行申领了卡号分别为5194984566623674、5201311495189810的信用卡后,自2008年1月至同年4月间,先后持卡透支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并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自2009年12月22日起陆续向上海银行还款共计人民币11,000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对被告人吕某某予以惩处。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某退出全部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资料,信用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催收记录报告、清账通知书、账务催缴通知书,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未记账交易详细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轻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和2008年1月,被告人吕某某先后向上海银行申领了卡号分别为5194984566623674、5201311495189810的信用卡后,自2008年1月至同年4月间,先后持卡透支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并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自2009年12月22日起陆续向上海银行还款共计人民币11,000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对被告人吕某某予以惩处。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某退出全部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资料,信用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催收记录报告、清账通知书、账务催缴通知书,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未记账交易详细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轻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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