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5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人,住汉台区七里街道办事处新桥社区居委会1544号,无业。
身份证号:612301198005300016。
2011年11月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12年4月26日因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赵义山,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经征询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景文成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义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初,被告人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陈俊霞(被害人),得知陈俊霞正为超生的儿子无法上户口的事在发愁,遂起了想诈骗其钱财的意图,谎称自己在公安局有关系,可以帮陈俊霞的儿子上户口,但需要钱活动为由,随后分三次共诈骗陈俊霞现金9000元,全部挥霍。
事后为了掩盖犯罪事实,又让找人伪造一本假户口本交给陈俊霞,谎称已上好户口,并更换了手机号码潜逃至西安。
2、2009年10月初,被告人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苏元春(被害人),得知苏元春正为儿子大学毕业后没有正式工作在发愁,遂起了想诈骗其钱财的意图,谎称自己在公安局有关系,可以免试将其儿子招录为人民警察,但需要活动关系为由,向苏元春索要7、5万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又编造汉中市公安局要收取押金、警校要收取服装费等理由,并找人伪造汉中市公安局财务专用章继续诈骗苏元春,至2010年4月15日,先后三次诈骗苏元春现金153200元,全部挥霍。
作案后更换了手机号码潜逃至西安。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其主要有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被害人陈俊霞陈述。
3、被害人苏元春陈述。
4、证人王选忠证言。
5、证人赵喜国证言。
6、证人周富贵证言。
7、调取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印章鉴定书。
8、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9、收款收据、收条、保证。
10、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62200元,数额巨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与原判诈骗罪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2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5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人,住汉台区七里街道办事处新桥社区居委会1544号,无业。
身份证号:612301198005300016。
2011年11月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12年4月26日因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赵义山,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经征询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景文成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义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初,被告人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陈俊霞(被害人),得知陈俊霞正为超生的儿子无法上户口的事在发愁,遂起了想诈骗其钱财的意图,谎称自己在公安局有关系,可以帮陈俊霞的儿子上户口,但需要钱活动为由,随后分三次共诈骗陈俊霞现金9000元,全部挥霍。
事后为了掩盖犯罪事实,又让找人伪造一本假户口本交给陈俊霞,谎称已上好户口,并更换了手机号码潜逃至西安。
2、2009年10月初,被告人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苏元春(被害人),得知苏元春正为儿子大学毕业后没有正式工作在发愁,遂起了想诈骗其钱财的意图,谎称自己在公安局有关系,可以免试将其儿子招录为人民警察,但需要活动关系为由,向苏元春索要7、5万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又编造汉中市公安局要收取押金、警校要收取服装费等理由,并找人伪造汉中市公安局财务专用章继续诈骗苏元春,至2010年4月15日,先后三次诈骗苏元春现金153200元,全部挥霍。
作案后更换了手机号码潜逃至西安。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其主要有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被害人陈俊霞陈述。
3、被害人苏元春陈述。
4、证人王选忠证言。
5、证人赵喜国证言。
6、证人周富贵证言。
7、调取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印章鉴定书。
8、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9、收款收据、收条、保证。
10、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62200元,数额巨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与原判诈骗罪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2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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