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l99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湛英杰、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ll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对外谎称有PVC地板需要出售,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房产证作担保,并采用收受他人给付的货物、货款后隐匿等方法,先后从被害人陈b处骗得预付货款人民币l5,000余元、从被害人徐a处骗得预付货款人民币8,000元、从被骗单位武汉A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骗得预付货款及货物人民币87,780.4元、从被骗单位深圳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骗得预付货款人民币ll,040元、从被害人李a处骗得价值人民币6,360元的货物。
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8,180.4元。
2009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九星建材市场内,以支票兑换现金为名,使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5,000元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空头支票(号码GM/0237257524),从被害人鲁a等人处骗得现金人民币35,000元。
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几名被害人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a、鲁a、陈b、徐a、李a的陈述,被害单位武汉A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深圳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乐a、陈c、费a的证言,上海市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支票号码:GM/023757524)及《退票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的《伪证没收凭证》,武汉A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转账回单复印件,交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陈某某账户的历史消费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陈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3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某兼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应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
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系被几名被害人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并非被告人主动投案,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项 、第(四)项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湛英杰、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ll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对外谎称有PVC地板需要出售,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房产证作担保,并采用收受他人给付的货物、货款后隐匿等方法,先后从被害人陈b处骗得预付货款人民币l5,000余元、从被害人徐a处骗得预付货款人民币8,000元、从被骗单位武汉A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骗得预付货款及货物人民币87,780.4元、从被骗单位深圳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骗得预付货款人民币ll,040元、从被害人李a处骗得价值人民币6,360元的货物。
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8,180.4元。
2009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九星建材市场内,以支票兑换现金为名,使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5,000元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空头支票(号码GM/0237257524),从被害人鲁a等人处骗得现金人民币35,000元。
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几名被害人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a、鲁a、陈b、徐a、李a的陈述,被害单位武汉A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深圳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乐a、陈c、费a的证言,上海市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支票号码:GM/023757524)及《退票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的《伪证没收凭证》,武汉A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转账回单复印件,交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陈某某账户的历史消费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陈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3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某兼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应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
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系被几名被害人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并非被告人主动投案,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项 、第(四)项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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