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中牟县张庄镇宋庄村。
2008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自学、王贞,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石佛村与该村村民李某某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高某某包工包料,以每平方米335元的价格承包李某某家三层楼房建设工程。
同年4月15日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高某某支付3000元安置费后,高某某开始施工。
之后,高某某分多次收取李某某建房款共计104000元,并将李某某家的房屋盖到两层楼框架。
同年5月7日,高某某再次向李某某收取相应建房款后于5月8日晚带领工人逃匿。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在建房屋已完工部分价值人民币39031元。
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于2007年5、6月份以及2008年4月份,分别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村及郑州市金水区大孟寨村以相同的方法与付某某、孟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索某某签订建房合同收取建房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而逃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付某某、孟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索某某、白某某、田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建房协议、建房款收条、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原判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上诉称,愿意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称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交待了案发经过,其行为构成自首;高某某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主动缴纳一审判处的罚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高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质证、认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建房合同后,在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辩护人称上诉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在一审开庭期间对其多收合同对方当事人钱款后编造理由逃匿的主要犯罪行为不予供认,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要件,依法不能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上诉称愿意赔偿对方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及辩护人称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经查,高某某与被害人签订建房合同后,共收取建房款104000元,其给被害人建造的房屋经鉴定价值39031元。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赃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原审被告人家属并代为积极缴纳罚金10000元人民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08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自学、王贞,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石佛村与该村村民李某某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高某某包工包料,以每平方米335元的价格承包李某某家三层楼房建设工程。
同年4月15日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高某某支付3000元安置费后,高某某开始施工。
之后,高某某分多次收取李某某建房款共计104000元,并将李某某家的房屋盖到两层楼框架。
同年5月7日,高某某再次向李某某收取相应建房款后于5月8日晚带领工人逃匿。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在建房屋已完工部分价值人民币39031元。
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于2007年5、6月份以及2008年4月份,分别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村及郑州市金水区大孟寨村以相同的方法与付某某、孟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索某某签订建房合同收取建房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而逃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付某某、孟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索某某、白某某、田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建房协议、建房款收条、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原判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上诉称,愿意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称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交待了案发经过,其行为构成自首;高某某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主动缴纳一审判处的罚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高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质证、认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建房合同后,在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辩护人称上诉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在一审开庭期间对其多收合同对方当事人钱款后编造理由逃匿的主要犯罪行为不予供认,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要件,依法不能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上诉称愿意赔偿对方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及辩护人称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经查,高某某与被害人签订建房合同后,共收取建房款104000元,其给被害人建造的房屋经鉴定价值39031元。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赃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原审被告人家属并代为积极缴纳罚金10000元人民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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