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犯强奸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

2019-02-1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追求被害人廖某,遭廖某拒绝。
 
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尾随下晚班的被害人廖某到廖某租住在资阳区长春工业园贺家桥组的出租屋外,被告人郭某某欲趁机进入出租屋时遭被害人廖某拒绝,被告人郭某某绕出租房一圈后离开。
 
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携带一把五四式仿真手枪再次来到被害人廖某租住的出租屋,徒手爬上出租屋二楼阳台,不顾与被害人廖某同住的王照管夫妇的反抗闯进屋内,并持仿真手枪威胁王照管不要多管闲事。
 
被告人郭某某踹开被害人廖某卧室的房门后,采取打耳光、持仿真手枪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廖某发生性关系,并致被害人廖某颈部、胸部等多处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郭某某当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物品登记表,公(资)鉴(法)字[2012]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门诊病历本,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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