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419770119019X,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溆浦县江口镇大湖坪村10组;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0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奉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美竹、刘美清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贺蕾担任记录。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采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县江口镇上斯文水库大堤上,见夏某某一人在临时守鸭的屋里,被告人进屋后将门闩上,对夏捂住嘴强行实施了强奸,而后逃离了现场。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石爱菊、武斌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违背夏某某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其没有捂嘴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本县江口镇上斯文水库大堤上,见夏某某一人在临时守鸭的屋里,被告人进屋后将门闩上,对夏捂住嘴强行实施了强奸,而后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10月29日11时许,在上斯文水库大堤临时房屋里,被李某某捂住嘴实施强奸的事实。
2、证人石爱菊证言证明,其得知夏某某突然要外出打工,就在溆浦火车站找到了她,哭诉了被李某某强奸的事实。
3、证人夏先高、夏洪和证言证明,听夏某某说被李某某强奸了,就带夏某某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情况,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夏某某两人脸上的擦伤痕。
5、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强奸夏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捂嘴这一事实情节亦予以供认。
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自己的行为违背了女方的意志。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0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奉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美竹、刘美清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贺蕾担任记录。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采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县江口镇上斯文水库大堤上,见夏某某一人在临时守鸭的屋里,被告人进屋后将门闩上,对夏捂住嘴强行实施了强奸,而后逃离了现场。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石爱菊、武斌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违背夏某某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其没有捂嘴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本县江口镇上斯文水库大堤上,见夏某某一人在临时守鸭的屋里,被告人进屋后将门闩上,对夏捂住嘴强行实施了强奸,而后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10月29日11时许,在上斯文水库大堤临时房屋里,被李某某捂住嘴实施强奸的事实。
2、证人石爱菊证言证明,其得知夏某某突然要外出打工,就在溆浦火车站找到了她,哭诉了被李某某强奸的事实。
3、证人夏先高、夏洪和证言证明,听夏某某说被李某某强奸了,就带夏某某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情况,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夏某某两人脸上的擦伤痕。
5、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强奸夏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捂嘴这一事实情节亦予以供认。
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自己的行为违背了女方的意志。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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