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浦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浦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浦某酒后至本市兰溪路附近,见被害人朱某某路过,即尾随朱某某进入曹杨七村小区内,趁朱不备强行将朱拖至绿化带内,并将朱的上衣、内衣及内裤拉下,欲强行与朱发生性关系时,朱的男友及时寻至事发现场,被告人浦某因害怕暴露而逃跑,在逃跑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现场及被害人伤势的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浦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浦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浦某自愿认罪,系犯罪未遂,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浦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浦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浦某酒后至本市兰溪路附近,见被害人朱某某路过,即尾随朱某某进入曹杨七村小区内,趁朱不备强行将朱拖至绿化带内,并将朱的上衣、内衣及内裤拉下,欲强行与朱发生性关系时,朱的男友及时寻至事发现场,被告人浦某因害怕暴露而逃跑,在逃跑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现场及被害人伤势的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浦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浦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浦某自愿认罪,系犯罪未遂,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浦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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