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4196711071278,湖南省宁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远县水市镇石马村5组。
因涉嫌强奸罪,于2010年10月18日经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1)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阳运华,人民陪审,员唐素泉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法庭记录,因该案涉及个人隐私,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方式,于2011年2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喝酒后,兽性大发,想与其母被害人颜合秀发生性关系,于是跑到被害人颜合秀的房间,将其按倒在床上,强行脱掉其裤子,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颜合秀的陈述,证人陈丽娜、张桂清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户籍证明、医院诊断病历书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背妇女意志,违背伦理道德,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其母发生性关系,性质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强奸罪,于2010年10月18日经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1)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阳运华,人民陪审,员唐素泉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法庭记录,因该案涉及个人隐私,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方式,于2011年2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喝酒后,兽性大发,想与其母被害人颜合秀发生性关系,于是跑到被害人颜合秀的房间,将其按倒在床上,强行脱掉其裤子,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颜合秀的陈述,证人陈丽娜、张桂清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户籍证明、医院诊断病历书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背妇女意志,违背伦理道德,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其母发生性关系,性质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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