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犯强奸罪,在缓刑期内犯新罪,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2019-02-1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3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诉[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因本案涉及隐私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丽敏、被告人郭某、法定代理人郭慧荣、韩月华、辩护人杜跃平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6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将逃夜在外的被害人袁某某(1997年7月15日出生)带至本市普陀区雪松路458弄275号203室自己家中留宿,并先后于当日4时许和18时许,与袁某某发生两次性关系。
 
同年3月8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普陀区雪松路458弄弄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作案地点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0)普少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存根),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郭某曾于2010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处以刑罚并宣告缓刑,但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实施了上述强奸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郭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郭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郭某受到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加之自身法制意识淡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仍不思悔改,再次触犯了刑律。
 
被告人郭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增强法制观念,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撤销本院(2010)普少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郭某判处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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