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电话录音光盘,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进行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李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虽否认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可予采纳,故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李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电话录音光盘,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进行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李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虽否认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可予采纳,故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李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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