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女,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9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铁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秋兰、温小舒(两人均在逃),在南宁市兴宁区苏州路8号摩根国际大厦2125号房,由被告人赵某某使用刘秋兰、温小舒为其伪造的名为陈平的假身份证、假户口本、假房产证,以假房产证为抵押,以陈平之名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了3万元的借款合同。
在被害人黄某某扣除首月利息1800元,将28200元的借款交给被告人赵某某后,被告人赵某某与刘秋兰、温小舒三人将钱瓜分。
事后,被告人赵某某个人分得人民币9400元。
2012年9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南宁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房产证明、陈平证件真伪证明、借贷合同、房产证件复印件、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8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铁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秋兰、温小舒(两人均在逃),在南宁市兴宁区苏州路8号摩根国际大厦2125号房,由被告人赵某某使用刘秋兰、温小舒为其伪造的名为陈平的假身份证、假户口本、假房产证,以假房产证为抵押,以陈平之名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了3万元的借款合同。
在被害人黄某某扣除首月利息1800元,将28200元的借款交给被告人赵某某后,被告人赵某某与刘秋兰、温小舒三人将钱瓜分。
事后,被告人赵某某个人分得人民币9400元。
2012年9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南宁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房产证明、陈平证件真伪证明、借贷合同、房产证件复印件、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8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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