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019-02-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至同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谎称已承接本市松江区某工地及某某工地脚手架工程,并伪造了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骗得焊接钢管27,800余米、钢扣件9,960只。
 
后在被害单位的追索下,被告人陈某某等归还了焊接钢管2,000余米、钢扣件2,820只,其余钢管、钢扣件(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由潘某(另处)等人低价销赃。
 
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被害单位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郁某某的陈述笔录,关系人潘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曹某某、孙某某、孙某某、钱某某、杨某某、平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租赁合同、提货单、建筑设备租金结算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有关发票,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陈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
 
本院为保障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其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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