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男,39岁。
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善文,系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30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汤善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虚构重庆市万盛区昌洲建筑公司是重庆市南川区新城区“上海城”(重庆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地350万方土石方工程承包者的事实,自己是该公司委托人,有权发包土石方工程,并伪造了法人授权委托书、进场通知书,取得了被害人陈学志的信任,并与陈学志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了虚假工程施工合同,骗取了被害人陈学志保证金人民币120000元。
被告人潘某某将骗取的保证金人民币120000元用于支付个人所购轿车的按揭及生活开支等。
前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南川区新城区地块名称、地块权属购买登记表,被害人陈志学的陈述,证人汪奇云、张智勇、唐昌令、任廷亮、邓国季、罗勇等人的证言,虚假的合作协议、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进场通知书,重庆市万盛区昌洲建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空白公章、印鉴,重庆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被害人陈学志付款银行凭证、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户口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陈学志保证金人民币1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被害人陈学志人民币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善文,系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30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汤善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虚构重庆市万盛区昌洲建筑公司是重庆市南川区新城区“上海城”(重庆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地350万方土石方工程承包者的事实,自己是该公司委托人,有权发包土石方工程,并伪造了法人授权委托书、进场通知书,取得了被害人陈学志的信任,并与陈学志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了虚假工程施工合同,骗取了被害人陈学志保证金人民币120000元。
被告人潘某某将骗取的保证金人民币120000元用于支付个人所购轿车的按揭及生活开支等。
前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南川区新城区地块名称、地块权属购买登记表,被害人陈志学的陈述,证人汪奇云、张智勇、唐昌令、任廷亮、邓国季、罗勇等人的证言,虚假的合作协议、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进场通知书,重庆市万盛区昌洲建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空白公章、印鉴,重庆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被害人陈学志付款银行凭证、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户口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陈学志保证金人民币1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被害人陈学志人民币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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