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沅江市庆云山路295号。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勇,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黄杉进、苏灿(均已判刑)准备以租车的形式实施诈骗,并办理好了假身份证和假驾驶证。
同年4月7日,黄杉进在互联网上搜索到益阳市楚欣汽车租赁公司,并打电话约好租车。
第二天中午,黄杉进与苏灿利用事先伪造的身份信息,在益阳市大海塘与楚欣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了一台牌照号为湘HH9919黑色东风日产轩逸小轿车。
4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黄杉进、苏进共同制作了假行驶证和注册登记信息后,以5万元的价格典当给益阳市博汇典当行,除去开支后三人各分得12500元。
经物价鉴定,被诈骗车辆价值6244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黄杉进、苏灿已将当票及所典当得到的现金50000元退还楚欣公司,车已由楚欣公司赎回。
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治军的陈述,证人向俊、何湘军、范造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租车合同,车辆信息,当票复印件,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2]1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银行转账回单,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身份信息,隐瞒车辆真实信息,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勇,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黄杉进、苏灿(均已判刑)准备以租车的形式实施诈骗,并办理好了假身份证和假驾驶证。
同年4月7日,黄杉进在互联网上搜索到益阳市楚欣汽车租赁公司,并打电话约好租车。
第二天中午,黄杉进与苏灿利用事先伪造的身份信息,在益阳市大海塘与楚欣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了一台牌照号为湘HH9919黑色东风日产轩逸小轿车。
4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黄杉进、苏进共同制作了假行驶证和注册登记信息后,以5万元的价格典当给益阳市博汇典当行,除去开支后三人各分得12500元。
经物价鉴定,被诈骗车辆价值6244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黄杉进、苏灿已将当票及所典当得到的现金50000元退还楚欣公司,车已由楚欣公司赎回。
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治军的陈述,证人向俊、何湘军、范造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租车合同,车辆信息,当票复印件,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2]1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银行转账回单,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身份信息,隐瞒车辆真实信息,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下一篇:鱼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均能积极退回全部赃物及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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