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32岁。
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1年9月8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分局抓获,2011年9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带回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凡、温克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汤凡、温克书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梁X桔在嵩县聚缘宾馆内签订了栾川合峪千佛岭萤石矿0.98平方公里的《矿山工程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李某某保证梁X桔在30日内进场正常生产,如超出两个月不能正常施工,李某某退还保证金,并加付10万元的误工费作为补偿。
李某某于2010年10月27日收取梁X桔等人安全生产保证金20万元,后因李某某不能按约定保证梁X桔进场施工,梁X桔多次向李某某索要保证金,李某某两次退还梁X桔保证金10万元。
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又与陕西平利县的屈X在栾川合峪镇天波宾馆内签订栾川合峪千佛岭萤石矿0.98平方公里的《矿山工程承包合同》,李某某以同样手段,收取屈X等人安全生产保证金5万元。
后因李某某不能按约定保证屈X进场施工,屈X多次向李某某索要保证金,李某某于2011年4月29日退还屈X保证金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梁X桔保证金10万元;退赔屈X保证金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X桔、张X义、屈X、杨广X陈述,证人娄X民、钱X胜证言,洛阳市奇岭牡丹有限公司证明、郑州工商局查询单、矿山经营权承包合同书、联合办厂协议书、收条、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退赔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1年9月8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分局抓获,2011年9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带回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凡、温克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汤凡、温克书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梁X桔在嵩县聚缘宾馆内签订了栾川合峪千佛岭萤石矿0.98平方公里的《矿山工程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李某某保证梁X桔在30日内进场正常生产,如超出两个月不能正常施工,李某某退还保证金,并加付10万元的误工费作为补偿。
李某某于2010年10月27日收取梁X桔等人安全生产保证金20万元,后因李某某不能按约定保证梁X桔进场施工,梁X桔多次向李某某索要保证金,李某某两次退还梁X桔保证金10万元。
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又与陕西平利县的屈X在栾川合峪镇天波宾馆内签订栾川合峪千佛岭萤石矿0.98平方公里的《矿山工程承包合同》,李某某以同样手段,收取屈X等人安全生产保证金5万元。
后因李某某不能按约定保证屈X进场施工,屈X多次向李某某索要保证金,李某某于2011年4月29日退还屈X保证金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梁X桔保证金10万元;退赔屈X保证金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X桔、张X义、屈X、杨广X陈述,证人娄X民、钱X胜证言,洛阳市奇岭牡丹有限公司证明、郑州工商局查询单、矿山经营权承包合同书、联合办厂协议书、收条、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退赔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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