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无业。
因赌博、吸毒,于2014年12月2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治安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2月2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无业。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文学,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5月5日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蔄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朱某、张某某到日照海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迈腾轿车一辆,后慌称该车系被告人朱某妻子所有,将该车抵押,诈骗袁某乙13.8万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日照市安泰写字楼C座11楼1110室,容留刘禹璇、陈某、高某、胡某乙、李某吸食冰毒。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容留他人吸毒,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
辩护人潘文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案件事实、定性无异议。
(二)被告人朱某不是犯意提出者、获利较少。
(三)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事实
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朱某到日照海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迈腾轿车一辆。
因被告人朱某欠被告人张某某款无力归还,二被告人商议用被告人朱某租赁的车辆抵押借款后偿还。
经被告人张某某联系,2014年12月24日,二被告人到袁某乙处,二被告人谎称车辆系被告人朱某妻子所有,将上述租赁车辆作质押,向袁某乙借款13.8万元。
被告人朱某与袁某乙签订了书面协议。
后日照海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车辆追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甲、袁某乙、胡某甲等人的陈述、租赁协议、质押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日照市安泰写字楼C座11楼1110室,容留刘禹璇、陈某、高某、胡某乙、李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对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高某、胡某乙、李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隐瞒事实真相,将没有所有权、租赁的车辆质押,签订质押合同,向他人借款,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合同诈骗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有违法前科,量刑时应予考虑。
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据此,
一、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三十七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赌博、吸毒,于2014年12月2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治安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2月2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无业。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文学,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5月5日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蔄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朱某、张某某到日照海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迈腾轿车一辆,后慌称该车系被告人朱某妻子所有,将该车抵押,诈骗袁某乙13.8万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日照市安泰写字楼C座11楼1110室,容留刘禹璇、陈某、高某、胡某乙、李某吸食冰毒。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容留他人吸毒,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
辩护人潘文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案件事实、定性无异议。
(二)被告人朱某不是犯意提出者、获利较少。
(三)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事实
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朱某到日照海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迈腾轿车一辆。
因被告人朱某欠被告人张某某款无力归还,二被告人商议用被告人朱某租赁的车辆抵押借款后偿还。
经被告人张某某联系,2014年12月24日,二被告人到袁某乙处,二被告人谎称车辆系被告人朱某妻子所有,将上述租赁车辆作质押,向袁某乙借款13.8万元。
被告人朱某与袁某乙签订了书面协议。
后日照海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车辆追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甲、袁某乙、胡某甲等人的陈述、租赁协议、质押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日照市安泰写字楼C座11楼1110室,容留刘禹璇、陈某、高某、胡某乙、李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对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高某、胡某乙、李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隐瞒事实真相,将没有所有权、租赁的车辆质押,签订质押合同,向他人借款,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合同诈骗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有违法前科,量刑时应予考虑。
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据此,
一、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三十七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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