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42岁(1974年6月10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省吉林市。
2006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与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大众帕萨特轿车1辆(车牌号为×××)后开往山东省东营市低价出售;2015年4月22日,该公司通过GPS发现该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并报案,同日,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等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与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大众帕萨特轿车1辆(车牌号为×××)后开往山东省东营市低价抵押;2015年4月22日,该公司通过GPS发现该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并报案,同日,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经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00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武汉路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葛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孟某某、魏某某、袁某某、田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照片,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租车单、租车合同、验车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信息、发票、保险单、保证书、抵押借款合同、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06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与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大众帕萨特轿车1辆(车牌号为×××)后开往山东省东营市低价出售;2015年4月22日,该公司通过GPS发现该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并报案,同日,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等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与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大众帕萨特轿车1辆(车牌号为×××)后开往山东省东营市低价抵押;2015年4月22日,该公司通过GPS发现该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并报案,同日,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经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00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武汉路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葛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孟某某、魏某某、袁某某、田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照片,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租车单、租车合同、验车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信息、发票、保险单、保证书、抵押借款合同、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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