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羁押,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150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在本市丰台区嘉业大厦A座2106号和B座602号北京前程似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内,以高薪招聘为由,以签订中介服务合同为手段,骗取被害人陈宝志、李影、侯冬梅、张素云、杨根兴、王恋、王拢平、纪昌柏等8人的招聘费用共计人民币31600元。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宝志、李影、侯冬梅、张素云、杨根兴、王恋、王拢平全部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虚构为他人介绍工作的事实,以签订中介服务合同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人民币七千元,发还被害人纪昌柏。
三、随案移送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羁押,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150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在本市丰台区嘉业大厦A座2106号和B座602号北京前程似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内,以高薪招聘为由,以签订中介服务合同为手段,骗取被害人陈宝志、李影、侯冬梅、张素云、杨根兴、王恋、王拢平、纪昌柏等8人的招聘费用共计人民币31600元。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宝志、李影、侯冬梅、张素云、杨根兴、王恋、王拢平全部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虚构为他人介绍工作的事实,以签订中介服务合同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人民币七千元,发还被害人纪昌柏。
三、随案移送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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