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又名王二龙),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
2010年5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
2012年3月8日移交澄城县公安局,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鱼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0年7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8月4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3月9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再次取保候审。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2)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鱼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通过战友认识被告人鱼某某。
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因没钱花,便伙同被告人鱼某某预谋骗取他人财物。
用捡来的“王某某”的驾驶证更换为被告人王某的照片与澄城县隆盛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以每天150元的价格租用该公司一辆价值5.31万元的车牌号为陕EM1776的捷达小轿车,后二被告人又伪造车辆产权证将被骗车辆以2万元(实际得赃款1.8万元)抵押给杨某某,被告人王某得赃款9500元,被告人鱼某某得赃款8500元,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已全部挥霍。
破案后被骗车辆已追退被害人,赃款亦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鱼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杨某某、樊某某证言、借条、汽车租赁合同、收条、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因没钱吃饭,且无毒资购买毒品,便意欲劫取出租车司机随身携带现金。
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事先准备好一把水果刀藏匿于裤子口袋中,在西安市灞桥区半引路拦截被害人薛某驾驶的陕AU2430出租车,以550元的价格准备将被害人薛某骗至澄城县,然后伺机作案,当车行至西禹高速富平收费站时,被害人薛某让被告人王某先付一半租车费用,被告人王某称其没有钱,并将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从裤子口袋中取出,被害人薛某发现了被告人王某的不良企图后,随即将车开着返回西安,途中被害人薛某对被告人王某说:“你要是把我捅了,车速这么快,咱两都活不成”。
被告人王某听了后便将刀子从出租车窗子扔了出去(后经查找未找到)。
当车行至灞桥区新筑收费站时,被害人薛某以没钱交过路费为由打电话向朋友求救,后被害人薛某在朋友帮助下将被告人王某制服,并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等、照片等、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与他人签订虚假汽车租赁合同,并将所租车辆抵押他人借款,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欲采取暴某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因客观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合同诈骗罪及抢劫罪(未遂)、被告人鱼某某合同诈骗罪之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依法亦应惩处。
鉴于被告人鱼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均能积极退回全部赃物及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抢劫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三、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减去自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五日止的先前羁押期限二个月零十三天,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止。
二、被告人鱼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0年5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
2012年3月8日移交澄城县公安局,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鱼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0年7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8月4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3月9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再次取保候审。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2)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鱼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通过战友认识被告人鱼某某。
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因没钱花,便伙同被告人鱼某某预谋骗取他人财物。
用捡来的“王某某”的驾驶证更换为被告人王某的照片与澄城县隆盛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以每天150元的价格租用该公司一辆价值5.31万元的车牌号为陕EM1776的捷达小轿车,后二被告人又伪造车辆产权证将被骗车辆以2万元(实际得赃款1.8万元)抵押给杨某某,被告人王某得赃款9500元,被告人鱼某某得赃款8500元,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已全部挥霍。
破案后被骗车辆已追退被害人,赃款亦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鱼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杨某某、樊某某证言、借条、汽车租赁合同、收条、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因没钱吃饭,且无毒资购买毒品,便意欲劫取出租车司机随身携带现金。
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事先准备好一把水果刀藏匿于裤子口袋中,在西安市灞桥区半引路拦截被害人薛某驾驶的陕AU2430出租车,以550元的价格准备将被害人薛某骗至澄城县,然后伺机作案,当车行至西禹高速富平收费站时,被害人薛某让被告人王某先付一半租车费用,被告人王某称其没有钱,并将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从裤子口袋中取出,被害人薛某发现了被告人王某的不良企图后,随即将车开着返回西安,途中被害人薛某对被告人王某说:“你要是把我捅了,车速这么快,咱两都活不成”。
被告人王某听了后便将刀子从出租车窗子扔了出去(后经查找未找到)。
当车行至灞桥区新筑收费站时,被害人薛某以没钱交过路费为由打电话向朋友求救,后被害人薛某在朋友帮助下将被告人王某制服,并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等、照片等、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与他人签订虚假汽车租赁合同,并将所租车辆抵押他人借款,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欲采取暴某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因客观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合同诈骗罪及抢劫罪(未遂)、被告人鱼某某合同诈骗罪之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依法亦应惩处。
鉴于被告人鱼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均能积极退回全部赃物及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抢劫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三、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减去自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五日止的先前羁押期限二个月零十三天,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止。
二、被告人鱼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丁某犯合同诈骗罪,金额共计人民币1,787,200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 铁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 陈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 · 郑某某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 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项目并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共计20余万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