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住瓦房店市。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1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3月至9月间,在担任某监狱六监区一分监区长期间,利用监管的职务便利,为服刑人员李某甲谋取多加分减刑、出外诊的不正当利益,多次收取李某甲家属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4000元,其中为李某甲购买药品、营养品等花费共计人民币4200元。
2014年4月28日返还赃款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9月10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银行汇款凭条、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公务员登记表、聘任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于案发前全部退赃,综合以上情节,本案属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1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3月至9月间,在担任某监狱六监区一分监区长期间,利用监管的职务便利,为服刑人员李某甲谋取多加分减刑、出外诊的不正当利益,多次收取李某甲家属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4000元,其中为李某甲购买药品、营养品等花费共计人民币4200元。
2014年4月28日返还赃款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9月10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银行汇款凭条、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公务员登记表、聘任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于案发前全部退赃,综合以上情节,本案属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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