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男,1981年。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XX区人民检C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6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派代理检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X区人民检C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担任北京XX制造厂物资采购员负责采购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与其所在单位有业务往来的中国XXXX集团物资供销总站总经理业务助理兼物资X处处长孙×给付的人民币5万元,为该单位在物资采购中提供帮助。
2015年6月18日,XX区检C院反贪局侦查人员从北京XX制造厂将卢某某传唤到案。
同年6月23日,卢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检C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卢某某能够积极退赃、真诚悔罪,且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建议F院对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担任北京XX制造厂物资采购员负责物资采购工作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中国XXXX集团物资供销总站总经理业务助理兼物资X处处长孙×给付的人民币5万元,为该单位提供增加物资采购量、及时结算采购费用等帮助。
2015年6月18日,XX区检C院反贪局侦查人员从北京XX制造厂将卢某某传唤到案。
同年6月23日,卢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现扣押在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李×、王×、张×的证言,在职证明,北京XX制造厂的营业执照,材料入库单,送货单,记账凭证,经费报销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卢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
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X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XX区人民检C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6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派代理检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X区人民检C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担任北京XX制造厂物资采购员负责采购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与其所在单位有业务往来的中国XXXX集团物资供销总站总经理业务助理兼物资X处处长孙×给付的人民币5万元,为该单位在物资采购中提供帮助。
2015年6月18日,XX区检C院反贪局侦查人员从北京XX制造厂将卢某某传唤到案。
同年6月23日,卢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检C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卢某某能够积极退赃、真诚悔罪,且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建议F院对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担任北京XX制造厂物资采购员负责物资采购工作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中国XXXX集团物资供销总站总经理业务助理兼物资X处处长孙×给付的人民币5万元,为该单位提供增加物资采购量、及时结算采购费用等帮助。
2015年6月18日,XX区检C院反贪局侦查人员从北京XX制造厂将卢某某传唤到案。
同年6月23日,卢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现扣押在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李×、王×、张×的证言,在职证明,北京XX制造厂的营业执照,材料入库单,送货单,记账凭证,经费报销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卢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
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X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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