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受贿罪,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免予刑事处罚

2022-07-0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出生于广西XX县,汉族,本科文化,原系XX县中医院院长。
 
XX县第XX届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
 
住XX县人民医院职工宿舍(户籍地:XX县XX镇XX路1XX号)。
 
因涉嫌受贿罪,于2011年3月8日被XX县人民检C院取保候审
 
XX县人民检C院以陆检刑诉(20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县人民检C院指派代理检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C院指控,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XX县X科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购买阿洛卡390黑白B超机和医疗耗材过程中,先后十三次收受供应商朱××送的好处费共35000元。
 
其中:1、2005年下半年XX县X科医院向朱××购买390型黑白阿洛卡B超机,在支付B超机货款的过程中,李某某分4次收受朱××送的好处费共15000元人民币;2、2005年10月的一天,李某某和朱××在XX宾馆吃饭后,朱××送李某某回去时,在车上李某某收了朱××送的用信封装着的5000元;3、被告人李某某在XX县X科医院采购经销商朱××提供的医疗器械和耗材的过程中为其提供方便,在2005年至2009年间,分8次收受了朱××送的好处费共15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8月28日到XX市人民检C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
 
检C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35000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将其所退赃款判决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到XX市检C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并且退出所得赃款,请求F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C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XX县人民检C院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XX县卫生局文件、提取各种公司的授权文件和购销合同等文件、提取XX县中西医结合X科医院购买一套阿洛卡B超机的明细、合同、发票、记帐凭证已经付货款的电汇凭证、购销合同、证人朱××证言、经朱××辩认并签字确认的付阿洛卡B超机货款的电汇凭证、经李某某辩认并签字确认的付款通知单(阿洛卡B超机)、XX县中西医结合X科医院购买医疗耗材部分明细帐、自首证明、XX县X科医院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到XX市检C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十七条  、第六XX条  、《最高人民F院、最高人民检C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赃款35000元(暂存于中国银行XX县支行的帐户883305639408092001,户名:XX县人民检C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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