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下岗工人。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1月31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饶龙泉,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下岗工人。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1月31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下岗工人。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2年12月2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6月2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下岗工人。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1月31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饶龙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洪海、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连春、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秦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里,经事先联系后,河南省襄城县李某某(另案处理)将15件(每件50条,下同)“散花”、“红旗渠”、“雄狮”牌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固始县,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租用被告人石某某的机动三轮车与石某某一起接货,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接货后,石某某用三轮车将这些假冒伪劣卷烟运输到固始县城关居民杨某某住家附近,因通往杨某某家的道路狭窄三轮车不能进入,王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用人力架子车将这些卷烟转运到杨某某家,将这些卷烟销售给杨某某(公安机关另案侦查)。
经查明,王某某此次销售给杨某某的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11250元。
2、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夜里,李某某将15件“散花”、“雄狮”、“哈德门”牌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接货后,石某某用三轮车将这些卷烟运输到杨某某住家附近,王某某将这些卷烟卖给了杨某某。
经查明,王某某此次销售给杨某某的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14250元。
3、2012年6月初的一天夜里,李某某将16件“散花”、“雄狮”、“哈德门”牌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接货后,石某某用三轮车将这些卷烟运输至杨某某住家附近,张某某用人力架子车将这些卷烟转运到杨某某家,王某某将这些卷烟卖给了杨某某。
经查明,王某某此次销售给杨某某的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13700元。
4、2012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李某某将40件“散花”、“雄狮”、“红旗渠”牌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固始县,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接货后,石某某用三轮车将这些卷烟运输至杨某某住家附近,张某某用人力架子车将这些卷烟转运到杨某某家,王某某将这些卷烟卖给了杨某某。
经查明,王某某此次销售给杨某某的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38000元。
5、2012年9月初的一天夜里,李某某将40件“散花”、“雄狮”、“哈德门”牌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接货后,石某某用三轮车将这些卷烟运输至杨某某家附近,张某某用人力架子车将这些卷烟转运到杨某某家,王某某将这些卷烟卖给了杨某某。
根据烟草专卖部门提供的卷烟零售指导价格估算,王某某此次销售的40件“散花”、“雄狮”、“哈德门”牌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50000元(以上)。
6、2012年9月底的一天夜里,李某某将36件“散花”、“雄狮”牌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王某某租用被告人周某的红色“昌河”面包车与周某一起去接货,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接货后,周某用“昌河”面包车将这些卷烟运输至杨某某住家附近,张某某用人力架子车将这些卷烟转运到杨某某家,王某某将这些卷烟卖给了杨某某。
根据烟草专卖部门提供的卷烟零售指导价格估算,王某某此次销售给杨某某的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45000元(以上)。
7、2012年10月底的一天夜里,李某某将15件“散花”、“雄狮”牌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接货后,周某用“昌河”面包车将这些卷烟运输至杨某某住家附近,张某某用人力架子车将这些卷烟转运到杨某某家,王某某将这些卷烟卖给了杨某某。
经查明,王某某此次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11750元。
8、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夜里,李某某将15件“散花”、“雄狮”牌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接货后,石某某用三轮车将这些卷烟运输至杨某某住家附近,张某某用人力架子车将这些卷烟转运到杨某某家,王某某将这些卷烟卖给了杨某某。
经查明,王某某此次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11750元。
9、2012年12月11日,王某某与李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当天夜里由李某某把假冒伪劣卷烟运输到固始县后,由王某某在固淮高速公路固始县收费站接货。
当夜,李某某使用豫DK7086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把假冒伪劣卷烟往固始县运输,王某某租用周某的“昌河”面包车,与周某一起在固淮高速公路固始收费站等待接货。
12日凌晨,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豫DK7086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在高速公路途中被公安机关截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941条“散花”牌、759条“雄狮”牌卷烟。
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扣押的两个品牌的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
根据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提供的零售指导价格,此次尚未销售的941条“散花”牌、759条“雄狮”牌假冒伪劣卷烟的货值金额为4629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周某明知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为其运输,帮助其销售,其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与第五起的事实、第七起与第八起的事实是重复的。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事实不清,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不应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的价格应依已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被告人王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法定情节,无犯罪前科、初犯、偶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并表示以后不再犯罪。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为人忠厚老实,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较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且家庭生活困难是城市低保困难户。
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石某某犯罪所得利益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行为较轻;其主观恶性小,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并减免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在九起犯罪事实中只参与了三起,所得利益较小;无犯罪前科,能够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里,河南省襄城县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由李某某将“散花”牌假冒伪劣卷烟10件(每件50条,下同)、“雄狮”牌假冒伪劣卷烟5件运输至固始县,并卖给被告人王某某。
王某某租用被告人石某某(从事临时搬运工作)机动三轮车进行接货后,经王某某安排,石某某在明知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用三轮车将假冒伪劣卷烟全部运输到固始县城关镇居民杨某某住家附近。
因通往杨某某家的道路狭窄,三轮车不能进入,王某某又租用被告人张某某(从事临时搬运工作)人力架子车,张某某在明知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将这些卷烟转运到杨某某家中,并将散花以750元/件、雄狮85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杨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为11750元。
2、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夜里,李某某将“散花”、“雄狮”、“哈德门”牌假冒伪劣卷烟各5件(共15件)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
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接货后,租用被告人石某某三轮车,石某某在明知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将这些卷烟运输到杨某某住家附近,并将散花以750元/件、雄狮850元/件、哈德门125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杨某某,销售金额为14250元。
3、2012年6月初的一天夜里,李某某将“散花”牌假冒伪劣卷烟7件、“雄狮”牌假冒伪劣卷烟7件、“哈德门”牌假冒伪劣卷烟2件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
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接货后,租用石某某三轮车,石某某在明知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将这些卷烟运输至杨某某住家附近,后租用张某某人力架子车,张某某在明知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将这些卷烟转运到杨某某家,并将散花以750元/件、雄狮850元/件、哈德门125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杨某某,销售金额为13700元。
4、2012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李某某将“散花”牌假冒伪劣卷烟10件、“雄狮”牌假冒伪劣卷烟20件、“红旗渠”牌假冒伪劣卷烟10件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
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接货后,租用石某某三轮车,石某某在明知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将这些卷烟运输至杨某某住家附近,后租用张某某人力架子车,张某某在明知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将这些卷烟转运到杨某某家,并将散花以750元/件、雄狮850元/件、红旗渠135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杨某某,销售金额为38000元。
5、2012年9月底的一天夜里,李某某将“散花”牌假冒伪劣卷烟20件、“雄狮”牌假冒伪劣卷烟16件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
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接货后,租用被告人周某(从事临时搬运工作)豫S53420号“昌河”面包车,周某在明知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将这些卷烟运输至杨某某住家附近,后又租用张某某人力架子车,张某某在明知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将这些卷烟转运到杨某某家,并将散花以750元/件、雄狮85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杨某某。
王某某此次销售给杨某某的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45000元。
6、2012年10月底的一天夜里,李某某将“散花”牌假冒伪劣卷烟10件、“雄狮”牌假冒伪劣卷烟5件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
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接货后,租用被告人周某“昌河”面包车,周某在明知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将这些卷烟运输至杨某某住家附近,后又租用张某某人力架子车,张某某在明知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将这些卷烟转运到杨某某家,并将散花以750元/件、雄狮85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杨某某,销售金额为11750元。
7、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夜里,李某某将“散花”牌假冒伪劣卷烟10件、“雄狮”牌假冒伪劣卷烟5件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
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接货后,租用被告人石某某三轮车将这些卷烟运输至杨某某住家附近,后又租用张某某人力架子车将这些卷烟转运到杨某某家,并将散花以750元/件、雄狮85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杨某某,销售金额为11750元。
8、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当天夜里由李某某把假冒伪劣卷烟运输到固始县后,由王某某在固淮高速公路固始县收费站接货。
当天夜里,李某某使用豫DK7086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把假冒伪劣卷烟运往固始县,王某某租用被告人周某“昌河”面包车,周某在明知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仍与王某某一起在固淮高速公路固始收费站等待接货。
12日凌晨,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豫DK7086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在高速公路途中被公安机关截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散花”牌卷烟941条、“雄狮”牌卷烟759条。
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扣押的两个品牌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
根据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提供的零售指导价格,此次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46295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固始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周某豫S53420“昌河”牌面包车一辆、李某某豫DK7086号“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一辆。
2013年12月31日,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人王某某已向固始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周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固始县烟草局报案的情况。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立案的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传唤证,证实对各被告人合法传唤的时间。
(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对各被告人实施强制措施及变更的种类、时间及变更的情况。
(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向固始县公安局刑警队退出违法所得五万元。
(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及作案使用的车辆。
(8)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系自首。
(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他购买王某某假冒伪劣卷烟并进行销售的事实。
(10)被告人王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犯罪事实。
(11)被告人张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帮助王某某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犯罪事实。
(12)被告人石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帮助王某某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犯罪事实。
(13)被告人周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帮助王某某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犯罪事实。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确定李某某身份的情况。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初的一天夜里,李某某将“散花”、“雄狮”、“哈德门”牌假冒伪劣卷烟40件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
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接货后,租用石某某三轮车将这些卷烟运输至杨某某家附近,后租用张某某人力架子车将这些卷烟转运到杨某某家,并将这些卷烟卖给杨某某。
根据烟草专卖部门提供的卷烟零售指导价格估算,王某某此次销售40件“散花”、“雄狮”、“哈德门”牌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50000元(以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
(1)证人李某某证言,2012年9月初的时候,他从平顶山市货场找了一辆面包车拉了40件假烟给王某某,品种有雄狮、散花、红旗渠,每种品牌具体多少件记不清了。
(2)证人杨某某证言,2012年9月份,他买过王某某两次假烟,月初买了一次,品种有雄狮、散花、红旗渠,每个品种多少件记不清了。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九月份他买过李毛子两次假烟,月初买了40件,品牌有雄狮、散花、红旗渠,每种品牌具体多少件记不清了。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今年9月份,他拉过两次烟,第一次拉了三十多箱,第二次拉有十六、七箱。
(5)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今年9月份他给王某某拉过两次烟,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第一次拉有三十多箱,第二次拉有十六、七箱。
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此次买卖假烟的品牌、数量、价格、价值,且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予以否认。
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周某明知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为其运输,帮助其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属共同犯罪。
但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145700元、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46295元;被告人张某某帮助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131450元;被告人石某某帮助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88950元。
被告人周某帮助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56750元、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46295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解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法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为人忠厚老实,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较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且家庭生活困难是城市低保困难户,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减免罚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在九起犯罪事实中只参与了三起,所得利益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固始县公安局扣押的豫S53420昌河牌面包车一辆、豫DK7086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一辆及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五万元,予以没收,由固始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六、固始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散花”牌941条、“雄狮”牌759条,由固始县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1月31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饶龙泉,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下岗工人。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1月31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下岗工人。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2年12月2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6月2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下岗工人。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1月31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饶龙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洪海、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连春、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秦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里,经事先联系后,河南省襄城县李某某(另案处理)将15件(每件50条,下同)“散花”、“红旗渠”、“雄狮”牌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固始县,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租用被告人石某某的机动三轮车与石某某一起接货,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接货后,石某某用三轮车将这些假冒伪劣卷烟运输到固始县城关居民杨某某住家附近,因通往杨某某家的道路狭窄三轮车不能进入,王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用人力架子车将这些卷烟转运到杨某某家,将这些卷烟销售给杨某某(公安机关另案侦查)。
经查明,王某某此次销售给杨某某的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11250元。
2、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夜里,李某某将15件“散花”、“雄狮”、“哈德门”牌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接货后,石某某用三轮车将这些卷烟运输到杨某某住家附近,王某某将这些卷烟卖给了杨某某。
经查明,王某某此次销售给杨某某的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14250元。
3、2012年6月初的一天夜里,李某某将16件“散花”、“雄狮”、“哈德门”牌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接货后,石某某用三轮车将这些卷烟运输至杨某某住家附近,张某某用人力架子车将这些卷烟转运到杨某某家,王某某将这些卷烟卖给了杨某某。
经查明,王某某此次销售给杨某某的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13700元。
4、2012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李某某将40件“散花”、“雄狮”、“红旗渠”牌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固始县,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接货后,石某某用三轮车将这些卷烟运输至杨某某住家附近,张某某用人力架子车将这些卷烟转运到杨某某家,王某某将这些卷烟卖给了杨某某。
经查明,王某某此次销售给杨某某的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38000元。
5、2012年9月初的一天夜里,李某某将40件“散花”、“雄狮”、“哈德门”牌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接货后,石某某用三轮车将这些卷烟运输至杨某某家附近,张某某用人力架子车将这些卷烟转运到杨某某家,王某某将这些卷烟卖给了杨某某。
根据烟草专卖部门提供的卷烟零售指导价格估算,王某某此次销售的40件“散花”、“雄狮”、“哈德门”牌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50000元(以上)。
6、2012年9月底的一天夜里,李某某将36件“散花”、“雄狮”牌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王某某租用被告人周某的红色“昌河”面包车与周某一起去接货,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接货后,周某用“昌河”面包车将这些卷烟运输至杨某某住家附近,张某某用人力架子车将这些卷烟转运到杨某某家,王某某将这些卷烟卖给了杨某某。
根据烟草专卖部门提供的卷烟零售指导价格估算,王某某此次销售给杨某某的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45000元(以上)。
7、2012年10月底的一天夜里,李某某将15件“散花”、“雄狮”牌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接货后,周某用“昌河”面包车将这些卷烟运输至杨某某住家附近,张某某用人力架子车将这些卷烟转运到杨某某家,王某某将这些卷烟卖给了杨某某。
经查明,王某某此次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11750元。
8、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夜里,李某某将15件“散花”、“雄狮”牌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接货后,石某某用三轮车将这些卷烟运输至杨某某住家附近,张某某用人力架子车将这些卷烟转运到杨某某家,王某某将这些卷烟卖给了杨某某。
经查明,王某某此次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11750元。
9、2012年12月11日,王某某与李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当天夜里由李某某把假冒伪劣卷烟运输到固始县后,由王某某在固淮高速公路固始县收费站接货。
当夜,李某某使用豫DK7086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把假冒伪劣卷烟往固始县运输,王某某租用周某的“昌河”面包车,与周某一起在固淮高速公路固始收费站等待接货。
12日凌晨,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豫DK7086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在高速公路途中被公安机关截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941条“散花”牌、759条“雄狮”牌卷烟。
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扣押的两个品牌的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
根据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提供的零售指导价格,此次尚未销售的941条“散花”牌、759条“雄狮”牌假冒伪劣卷烟的货值金额为4629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周某明知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为其运输,帮助其销售,其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与第五起的事实、第七起与第八起的事实是重复的。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事实不清,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不应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的价格应依已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被告人王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法定情节,无犯罪前科、初犯、偶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并表示以后不再犯罪。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为人忠厚老实,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较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且家庭生活困难是城市低保困难户。
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石某某犯罪所得利益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行为较轻;其主观恶性小,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并减免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在九起犯罪事实中只参与了三起,所得利益较小;无犯罪前科,能够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里,河南省襄城县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由李某某将“散花”牌假冒伪劣卷烟10件(每件50条,下同)、“雄狮”牌假冒伪劣卷烟5件运输至固始县,并卖给被告人王某某。
王某某租用被告人石某某(从事临时搬运工作)机动三轮车进行接货后,经王某某安排,石某某在明知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用三轮车将假冒伪劣卷烟全部运输到固始县城关镇居民杨某某住家附近。
因通往杨某某家的道路狭窄,三轮车不能进入,王某某又租用被告人张某某(从事临时搬运工作)人力架子车,张某某在明知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将这些卷烟转运到杨某某家中,并将散花以750元/件、雄狮85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杨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为11750元。
2、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夜里,李某某将“散花”、“雄狮”、“哈德门”牌假冒伪劣卷烟各5件(共15件)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
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接货后,租用被告人石某某三轮车,石某某在明知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将这些卷烟运输到杨某某住家附近,并将散花以750元/件、雄狮850元/件、哈德门125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杨某某,销售金额为14250元。
3、2012年6月初的一天夜里,李某某将“散花”牌假冒伪劣卷烟7件、“雄狮”牌假冒伪劣卷烟7件、“哈德门”牌假冒伪劣卷烟2件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
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接货后,租用石某某三轮车,石某某在明知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将这些卷烟运输至杨某某住家附近,后租用张某某人力架子车,张某某在明知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将这些卷烟转运到杨某某家,并将散花以750元/件、雄狮850元/件、哈德门125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杨某某,销售金额为13700元。
4、2012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李某某将“散花”牌假冒伪劣卷烟10件、“雄狮”牌假冒伪劣卷烟20件、“红旗渠”牌假冒伪劣卷烟10件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
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接货后,租用石某某三轮车,石某某在明知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将这些卷烟运输至杨某某住家附近,后租用张某某人力架子车,张某某在明知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将这些卷烟转运到杨某某家,并将散花以750元/件、雄狮850元/件、红旗渠135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杨某某,销售金额为38000元。
5、2012年9月底的一天夜里,李某某将“散花”牌假冒伪劣卷烟20件、“雄狮”牌假冒伪劣卷烟16件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
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接货后,租用被告人周某(从事临时搬运工作)豫S53420号“昌河”面包车,周某在明知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将这些卷烟运输至杨某某住家附近,后又租用张某某人力架子车,张某某在明知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将这些卷烟转运到杨某某家,并将散花以750元/件、雄狮85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杨某某。
王某某此次销售给杨某某的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45000元。
6、2012年10月底的一天夜里,李某某将“散花”牌假冒伪劣卷烟10件、“雄狮”牌假冒伪劣卷烟5件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
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接货后,租用被告人周某“昌河”面包车,周某在明知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将这些卷烟运输至杨某某住家附近,后又租用张某某人力架子车,张某某在明知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将这些卷烟转运到杨某某家,并将散花以750元/件、雄狮85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杨某某,销售金额为11750元。
7、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夜里,李某某将“散花”牌假冒伪劣卷烟10件、“雄狮”牌假冒伪劣卷烟5件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
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接货后,租用被告人石某某三轮车将这些卷烟运输至杨某某住家附近,后又租用张某某人力架子车将这些卷烟转运到杨某某家,并将散花以750元/件、雄狮85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杨某某,销售金额为11750元。
8、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当天夜里由李某某把假冒伪劣卷烟运输到固始县后,由王某某在固淮高速公路固始县收费站接货。
当天夜里,李某某使用豫DK7086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把假冒伪劣卷烟运往固始县,王某某租用被告人周某“昌河”面包车,周某在明知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仍与王某某一起在固淮高速公路固始收费站等待接货。
12日凌晨,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豫DK7086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在高速公路途中被公安机关截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散花”牌卷烟941条、“雄狮”牌卷烟759条。
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扣押的两个品牌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
根据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提供的零售指导价格,此次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46295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固始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周某豫S53420“昌河”牌面包车一辆、李某某豫DK7086号“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一辆。
2013年12月31日,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人王某某已向固始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周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固始县烟草局报案的情况。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立案的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传唤证,证实对各被告人合法传唤的时间。
(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对各被告人实施强制措施及变更的种类、时间及变更的情况。
(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向固始县公安局刑警队退出违法所得五万元。
(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及作案使用的车辆。
(8)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系自首。
(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他购买王某某假冒伪劣卷烟并进行销售的事实。
(10)被告人王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犯罪事实。
(11)被告人张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帮助王某某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犯罪事实。
(12)被告人石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帮助王某某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犯罪事实。
(13)被告人周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帮助王某某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犯罪事实。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确定李某某身份的情况。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初的一天夜里,李某某将“散花”、“雄狮”、“哈德门”牌假冒伪劣卷烟40件运输至固始县,卖给王某某。
王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接货后,租用石某某三轮车将这些卷烟运输至杨某某家附近,后租用张某某人力架子车将这些卷烟转运到杨某某家,并将这些卷烟卖给杨某某。
根据烟草专卖部门提供的卷烟零售指导价格估算,王某某此次销售40件“散花”、“雄狮”、“哈德门”牌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50000元(以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
(1)证人李某某证言,2012年9月初的时候,他从平顶山市货场找了一辆面包车拉了40件假烟给王某某,品种有雄狮、散花、红旗渠,每种品牌具体多少件记不清了。
(2)证人杨某某证言,2012年9月份,他买过王某某两次假烟,月初买了一次,品种有雄狮、散花、红旗渠,每个品种多少件记不清了。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九月份他买过李毛子两次假烟,月初买了40件,品牌有雄狮、散花、红旗渠,每种品牌具体多少件记不清了。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今年9月份,他拉过两次烟,第一次拉了三十多箱,第二次拉有十六、七箱。
(5)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今年9月份他给王某某拉过两次烟,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第一次拉有三十多箱,第二次拉有十六、七箱。
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此次买卖假烟的品牌、数量、价格、价值,且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予以否认。
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周某明知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为其运输,帮助其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属共同犯罪。
但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145700元、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46295元;被告人张某某帮助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131450元;被告人石某某帮助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88950元。
被告人周某帮助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56750元、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46295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解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法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为人忠厚老实,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较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且家庭生活困难是城市低保困难户,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减免罚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在九起犯罪事实中只参与了三起,所得利益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固始县公安局扣押的豫S53420昌河牌面包车一辆、豫DK7086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一辆及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五万元,予以没收,由固始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六、固始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散花”牌941条、“雄狮”牌759条,由固始县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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