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某是在主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主动如实坦白,应当认定为自首。

2019-01-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单某某,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凤荣,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封市鼓楼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XX及其辩护人李凤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年初,被告人单某某从漯河人王××(在逃)处多次购买大量假冒伪劣香烟,后将该假冒伪劣香烟销售给在本市苹果园北区97号居住的李××(已判刑)。
 
2009年12月21日,李××正欲将假冒伪劣香烟销售给他人时被当场抓获,后从李××的住处搜出尚未销售出去的假烟1881条和从单某某处购买假烟的进货账单,价值24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物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销售假冒伪劣香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其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意见,但认为数额没有这么大。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的帐单不能认定为是单某某的销售数额;单某某是在主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主动如实坦白,应当认定为自首。
 
应对被告人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请予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初,被告人单某某从漯河人王××(在逃)处多次购买大量假冒伪劣香烟,后驾驶豫B55270长安面包车一辆将该假冒伪劣香烟销售给在本市苹果园北区97号居住的李××(已判刑)。
 
2009年12月21日,李××正欲将假冒伪劣香烟销售给他人时被当场抓获,后从李××的住处搜出尚未销售出去的假烟1881条和从单××处购买假烟的进货账单,共计价值2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
 
证明大量从王卫涛处购买假冒伪劣香烟销售给李瑞玲的事实。
 
2、证人李××的证言。
 
证明从单某某处购买假冒伪劣香烟并销售给他人的经过。
 
3、物证。
 
当场从李××住处查获的假冒香烟。
 
4、书证。
 
从李××住处搜出的进货账单及银行汇款凭证。
 
证明李××从被告人处购进假冒伪劣香烟价值24万元。
 
5、书证。
 
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所查获的均系假冒伪劣卷烟。
 
6、书证。
 
刑事判决书:证明李××的判决情况。
 
7、书证。
 
开封市公安局交警队车管所证明:豫B55270长安面包车车主系单某某。
 
经质证,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对李××的证言中的“书面形式”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销售假冒伪劣香烟,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单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对认定数额有误及应认定单某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由于均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人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销售假冒伪劣香烟数额的证据没有异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单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2、随卷转来作案工具豫B55270长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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