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110余万元,张某某是帮助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是从犯

2019-01-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广东省连州市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被连州市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1月24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武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4)32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唐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将假冒伪劣的“精品白沙”、“软白沙”等卷烟销给刘某某、谢某某,销售金额共计11156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证人刘某某、谢某某证言,张某某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帮助他人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
 
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货运物流的方式向湖南省邵东县的刘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刑)销售假冒伪劣“精品白沙”“软白沙”“黄果树”等卷烟,销售金额共计1115600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份,湖南省邵东县人刘某某电话与在广州市的张某某联系购买假冒伪劣卷烟,之后前往广州与张某某见面洽谈,张某某给了刘某某一些假冒伪劣卷烟的样品,双方就价格、交货方式、货款支付等事宜进行了商定。
 
之后,张某某按约定通过货运物流的方式从广州向刘某某发送假冒伪劣卷烟,并用手机将户名为蔡某某、程某、陈某某、杨某某等银行账户及账号
 
发给刘某某,刘某某通过上述账户向张某某支付货款。
 
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张某某向刘某某销售假冒伪劣“精品白沙”、“软白沙”、“硬白沙”、“黄果树”、“软双喜”等卷烟,销售金额共计655900元。
 
2、2011年底,湖南省邵东县人谢某某与张某某认识,并开始向张某某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张某某按谢某某的要求,通过货运物流的方式向谢某某发送假冒伪劣“精品白沙”、“软白沙”、“黄果树”等卷烟,然后将户名为蔡某某、程某、陈某某、张某某等银行账号
 
用手机发给谢某某,谢某某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向张某某支付货款。
 
自2012年1月至6月,张某某销给谢某某假冒伪劣卷烟的金额共计459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张某某通过货运物流的方式向刘某某销售假冒伪劣“精品白沙”等多个品种的卷烟,刘某某通过张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向张某某支付货款。
 
2、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初至同年6月,谢某某从张某某处购买假冒伪劣“精品白沙”等卷烟,谢某某通过张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向张某某支付货款。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的事实与证人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相吻合,同时还证明销给谢某某的金额是459700元,销给刘某某的金额是655900元。
 
4、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刘某某、谢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向张某某支付货款1115600元。
 
5、货运物流托运单证明张某某通过货运物流的方式向刘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
 
6、辨认笔录张某某对不同人的头像照片辨认后确认谢某某、刘某某是向张某某购买假冒伪劣卷烟的人。
 
谢某某辨认刘某某是销给谢某某假冒伪劣卷烟的人。
 
7、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张某某销给刘某某、谢某某的“精品白沙”等卷烟是假冒伪劣卷烟。
 
8、手机信息采集证明刘某某使用的手机号
 
里存有张某某使用的三个手机号
 

 
9、刑事判决书
 
证明刘某某从张某某处购买假冒伪劣卷烟进行销售,刘某某、谢某某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11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但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是帮助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是从犯,辩护人辩护也提出张某某是从犯,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是单独犯罪,而不是共同犯罪,起诉书
 
也没有指控张某某与他人共同犯罪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是从犯的公诉意见与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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