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住仪征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某,住仪征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明知从他人处购得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系以次充好、以低档白酒灌装假冒的伪劣商品,仍然在共同经营的仪征市真州镇某烟酒店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790元。
为证明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明知从他人处购得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系以次充好、以低档白酒灌装假冒的伪劣商品,仍然在共同经营的仪征市真州镇某烟酒店内予以销售,共销售假冒伪劣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127箱零5瓶、“天之蓝”白酒57箱零17瓶、“梦之蓝”白酒30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759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710元一箱的价格向徐某销售假冒伪劣的“海之蓝”白酒20箱,2015年间,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690元一箱的价格向徐某销售假冒的“海之蓝”白酒2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580元。
2、2015年9月,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660元一箱的价格向曹某销售假冒伪劣的“海之蓝”白酒4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40元。
3、2015年9月,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660元一箱的价格向杨某销售假冒伪劣的“海之蓝”白酒20箱,2015年年底,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1500元一箱的价格向杨某销售假冒伪劣的“天之蓝”白酒6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200元。
4、2015年9、10月间,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660元一箱的价格向曹某销售假冒伪劣的“海之蓝”白酒12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920元。
5、2015年10月间,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660元一箱的价格向汪某销售假冒伪劣的“海之蓝”白酒24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840元。
6、2015年11月间,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660元一箱的价格向郁某销售假冒伪劣的“海之蓝”白酒20箱、以1500元一箱的价格向郁某销售假冒伪劣的“天之蓝”白酒3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700元。
7、2015年间,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1650元一箱的价格向梁某销售假冒伪劣的“天之蓝”白酒4箱、以1520元一箱的价格向梁某销售假冒伪劣的“梦之蓝3”白酒1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120元。
8、2015年年底,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250元一瓶的价格向周某销售假冒伪劣的“天之蓝”白酒12瓶、以1360元一箱的价格向周某销售假冒伪劣的“梦之蓝3”白酒3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80元。
9、2015年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1548元一箱的价格向王某销售假冒伪劣的“天之蓝”白酒10箱、以1520元一箱的价格向王某销售假冒伪劣的“梦之蓝3”白酒4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560元。
10、2015年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1380元一箱的价格向冯某销售假冒伪劣的“梦之蓝3”白酒14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320元。
11、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1360元一箱的价格向谢某销售假冒伪劣的“梦之蓝3”白酒8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880元。
12、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105元一瓶的价格向邵某销售假冒伪劣的“海之蓝”白酒5瓶、以245元一瓶的价格向邵某销售假冒伪劣的“天之蓝”白酒5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50元。
13、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1500元一箱的价格向张某销售假冒伪劣的“天之蓝”白酒9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500元。
14、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640元一箱的价格向徐某销售假冒伪劣的“海之蓝”白酒25箱、以1500元一箱的价格向汪某销售假冒伪劣的“天之蓝”白酒25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500元。
15、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假冒伪劣的“海之蓝”白酒19箱、假冒伪劣的“天之蓝”白酒22箱,在运至仪征市某物流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扣押中国银行存款单4张、“梦之蓝”白酒2箱、“天之蓝”白酒22箱、“海之蓝”白酒19箱、记账本1本、人民币326000元。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以次充好、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手机短信截图照片、产品鉴定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汇款记录明细表、户籍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在销售的产品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章某某、潘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一万七千五百九十元(现扣押于仪征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伪劣“梦之蓝”白酒二箱、“天之蓝”白酒二十二箱、“海之蓝”白酒十九箱(现扣押于仪征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某,住仪征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明知从他人处购得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系以次充好、以低档白酒灌装假冒的伪劣商品,仍然在共同经营的仪征市真州镇某烟酒店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790元。
为证明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明知从他人处购得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系以次充好、以低档白酒灌装假冒的伪劣商品,仍然在共同经营的仪征市真州镇某烟酒店内予以销售,共销售假冒伪劣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127箱零5瓶、“天之蓝”白酒57箱零17瓶、“梦之蓝”白酒30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759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710元一箱的价格向徐某销售假冒伪劣的“海之蓝”白酒20箱,2015年间,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690元一箱的价格向徐某销售假冒的“海之蓝”白酒2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580元。
2、2015年9月,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660元一箱的价格向曹某销售假冒伪劣的“海之蓝”白酒4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40元。
3、2015年9月,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660元一箱的价格向杨某销售假冒伪劣的“海之蓝”白酒20箱,2015年年底,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1500元一箱的价格向杨某销售假冒伪劣的“天之蓝”白酒6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200元。
4、2015年9、10月间,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660元一箱的价格向曹某销售假冒伪劣的“海之蓝”白酒12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920元。
5、2015年10月间,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660元一箱的价格向汪某销售假冒伪劣的“海之蓝”白酒24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840元。
6、2015年11月间,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660元一箱的价格向郁某销售假冒伪劣的“海之蓝”白酒20箱、以1500元一箱的价格向郁某销售假冒伪劣的“天之蓝”白酒3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700元。
7、2015年间,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1650元一箱的价格向梁某销售假冒伪劣的“天之蓝”白酒4箱、以1520元一箱的价格向梁某销售假冒伪劣的“梦之蓝3”白酒1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120元。
8、2015年年底,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250元一瓶的价格向周某销售假冒伪劣的“天之蓝”白酒12瓶、以1360元一箱的价格向周某销售假冒伪劣的“梦之蓝3”白酒3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80元。
9、2015年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1548元一箱的价格向王某销售假冒伪劣的“天之蓝”白酒10箱、以1520元一箱的价格向王某销售假冒伪劣的“梦之蓝3”白酒4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560元。
10、2015年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1380元一箱的价格向冯某销售假冒伪劣的“梦之蓝3”白酒14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320元。
11、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1360元一箱的价格向谢某销售假冒伪劣的“梦之蓝3”白酒8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880元。
12、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105元一瓶的价格向邵某销售假冒伪劣的“海之蓝”白酒5瓶、以245元一瓶的价格向邵某销售假冒伪劣的“天之蓝”白酒5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50元。
13、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1500元一箱的价格向张某销售假冒伪劣的“天之蓝”白酒9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500元。
14、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以640元一箱的价格向徐某销售假冒伪劣的“海之蓝”白酒25箱、以1500元一箱的价格向汪某销售假冒伪劣的“天之蓝”白酒25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500元。
15、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假冒伪劣的“海之蓝”白酒19箱、假冒伪劣的“天之蓝”白酒22箱,在运至仪征市某物流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扣押中国银行存款单4张、“梦之蓝”白酒2箱、“天之蓝”白酒22箱、“海之蓝”白酒19箱、记账本1本、人民币326000元。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以次充好、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手机短信截图照片、产品鉴定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汇款记录明细表、户籍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在销售的产品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章某某、潘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一万七千五百九十元(现扣押于仪征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伪劣“梦之蓝”白酒二箱、“天之蓝”白酒二十二箱、“海之蓝”白酒十九箱(现扣押于仪征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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