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1957年。
因涉嫌受贿犯罪,2008年10月17日经河南省XX市XX区人民检C院决定,由河南省XX市G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30日由河南省XX市XX区人民检C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XX市XX区人民F院审理河南省XX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九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2XX号判决书,以被告人任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被告人任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F院于二O一?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9)南刑二终字第1X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河南省XX市XX区人民F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二O一?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0)南宛刑重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仍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公诉机关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暑假期间、2007年暑假期间、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利用担任河南省XX市X中教务处主任负责审批该校教辅资料订购的职务便利,在办公室内分三次收受书商徐××(曾用名王某信)贿赂款47000元、35000元、26000元,共计108000元,后用于个人在河南省XX县XX镇建房。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徐××、任××、常××的证词,XX市X中出具的关于教辅资料征订办法的说明、资料订购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发破案经过、收款收据等。
原审F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任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任某某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的辩解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
原审F院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诉称,上诉人有自首情节,退赃积极,部分款项属于礼情来往,部分款项用于公务,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
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
河南省XX市人民检C院阅卷后出具书面意见,认为任某某具有多项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在量刑时综合考量。
五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相关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处理意见及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与书商相互勾连,为书商谋取利益,进而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任某某收受贿赂的第三笔,时间虽在春节期间,但金额较大,且双方平时并无深厚交情,任某某诉称属于礼情往来的理由,既不合乎情理,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任某某关于受贿部分用于办公支出的理由,系其受贿行为完成之后的处置,不能从犯罪所得中扣减。
任某某有自首情节,全额退赃,认罪悔过。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
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主观恶性及危害后果,本院酌定对任某某在原有刑期的基础上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XX市XX区人民F院(2010)南宛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XX市XX区人民F院(2010)南宛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涉嫌受贿犯罪,2008年10月17日经河南省XX市XX区人民检C院决定,由河南省XX市G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30日由河南省XX市XX区人民检C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XX市XX区人民F院审理河南省XX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九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2XX号判决书,以被告人任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被告人任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F院于二O一?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9)南刑二终字第1X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河南省XX市XX区人民F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二O一?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0)南宛刑重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仍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公诉机关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暑假期间、2007年暑假期间、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利用担任河南省XX市X中教务处主任负责审批该校教辅资料订购的职务便利,在办公室内分三次收受书商徐××(曾用名王某信)贿赂款47000元、35000元、26000元,共计108000元,后用于个人在河南省XX县XX镇建房。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徐××、任××、常××的证词,XX市X中出具的关于教辅资料征订办法的说明、资料订购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发破案经过、收款收据等。
原审F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任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任某某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的辩解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
原审F院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诉称,上诉人有自首情节,退赃积极,部分款项属于礼情来往,部分款项用于公务,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
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
河南省XX市人民检C院阅卷后出具书面意见,认为任某某具有多项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在量刑时综合考量。
五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相关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处理意见及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与书商相互勾连,为书商谋取利益,进而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任某某收受贿赂的第三笔,时间虽在春节期间,但金额较大,且双方平时并无深厚交情,任某某诉称属于礼情往来的理由,既不合乎情理,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任某某关于受贿部分用于办公支出的理由,系其受贿行为完成之后的处置,不能从犯罪所得中扣减。
任某某有自首情节,全额退赃,认罪悔过。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
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主观恶性及危害后果,本院酌定对任某某在原有刑期的基础上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XX市XX区人民F院(2010)南宛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XX市XX区人民F院(2010)南宛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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