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候某某,女,汉族,大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程某、朱某某、郭某某、李某、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程某、朱某某、郭某某、李某、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为发展传销组织下线,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骗至南昌市高新区广阳小区B区25栋1单元302室传销窝点,并借机扣留其手机。
被害人黄某某发现被骗后即要求离开,被告人陈某某、程某等人上前将其拉住不准离开。
后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保管大门钥匙,被告人陈某某、程某负责看守,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李某、候某某则轮流对黄某某进行劝说让其留下。
直至12月9日上午8时许,民警将被害人黄某某解救出传销窝点,其已被限制人身自由近36个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程某、朱某某、郭某某、李某、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写有被害人要求报警求救字样纸币的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程某、朱某某、郭某某、李某、候某某为让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程某、朱某某、郭某某、李某、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五、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六、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七、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九、被告人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候某某,女,汉族,大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程某、朱某某、郭某某、李某、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程某、朱某某、郭某某、李某、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为发展传销组织下线,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骗至南昌市高新区广阳小区B区25栋1单元302室传销窝点,并借机扣留其手机。
被害人黄某某发现被骗后即要求离开,被告人陈某某、程某等人上前将其拉住不准离开。
后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保管大门钥匙,被告人陈某某、程某负责看守,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李某、候某某则轮流对黄某某进行劝说让其留下。
直至12月9日上午8时许,民警将被害人黄某某解救出传销窝点,其已被限制人身自由近36个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程某、朱某某、郭某某、李某、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写有被害人要求报警求救字样纸币的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程某、朱某某、郭某某、李某、候某某为让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程某、朱某某、郭某某、李某、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五、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六、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七、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九、被告人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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