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女,1992年2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
2016年10月12日因卖淫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2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某、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初,被告人文某某在明知自己已被确诊患有艾滋病的情况下,仍在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西路387号发廊内提供卖淫服务,卖淫过程中其隐瞒病情并从中非法获利。
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文某某在上述地点向谢某、肖某某卖淫2次,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肖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艾滋病检测阳性结果告知书,嘉兴市第一医院检验报告单,医疗病历,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庭上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文某某,女,1992年2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
2016年10月12日因卖淫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2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某、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初,被告人文某某在明知自己已被确诊患有艾滋病的情况下,仍在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西路387号发廊内提供卖淫服务,卖淫过程中其隐瞒病情并从中非法获利。
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文某某在上述地点向谢某、肖某某卖淫2次,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肖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艾滋病检测阳性结果告知书,嘉兴市第一医院检验报告单,医疗病历,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庭上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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