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77年6月25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未受过刑事处罚。
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马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经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马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曲靖市看守所。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3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龙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曲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其为“艾滋病”(HIV)患者,并由马龙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书面向其告知检测结果及感染状况、预防知识、感染者的权利及义务等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的严重性病,而从事卖淫活动,并于2016年11月至12月15日期间,与陈某某相约到马龙县“一叶舟宾馆”、“翠屏旅社”等地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某相约到“一叶舟宾馆”卖淫嫖娼时被马龙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的严重性病卖淫,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王某某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案件来源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曲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其为“艾滋病”(HIV)患者,同年11月7日马龙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书面告知王某某检测结果及感染状况、预防知识、感染者的权利及义务等情况。
2016年11月至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的严重性病而从事卖淫活动,与陈某某相约到马龙县“一叶舟宾馆”、“翠屏旅社”等地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某相约到“一叶舟宾馆”卖淫嫖娼时被马龙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并交代了事实经过。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严重传染性病而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未受过刑事处罚。
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马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经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马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曲靖市看守所。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3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龙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曲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其为“艾滋病”(HIV)患者,并由马龙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书面向其告知检测结果及感染状况、预防知识、感染者的权利及义务等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的严重性病,而从事卖淫活动,并于2016年11月至12月15日期间,与陈某某相约到马龙县“一叶舟宾馆”、“翠屏旅社”等地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某相约到“一叶舟宾馆”卖淫嫖娼时被马龙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的严重性病卖淫,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王某某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案件来源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曲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其为“艾滋病”(HIV)患者,同年11月7日马龙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书面告知王某某检测结果及感染状况、预防知识、感染者的权利及义务等情况。
2016年11月至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的严重性病而从事卖淫活动,与陈某某相约到马龙县“一叶舟宾馆”、“翠屏旅社”等地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某相约到“一叶舟宾馆”卖淫嫖娼时被马龙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并交代了事实经过。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严重传染性病而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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