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无业,住永嘉县。
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无业,住永嘉县。
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湖南省石门县人,无业,住石门县。
曾因吸毒,于2008年4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当日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又于2008年12月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0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4月12日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因卖淫于2014年6月2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1日被决定收容教育六个月。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邹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同居关系,二人自2010年7月1日以来一直租住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清水埠楠江东路建材管理站旧址一楼。
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得知被告人邹某及“阿燕”等欲从事卖淫活动,便提供位于该建材管理站旧址一楼的房间供被告人邹某等人卖淫使用。
后被告人邹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情况下开始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所提供的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与多名嫖客发生性关系,从中获取嫖资。
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还帮忙招客、望风,并从卖淫所得中抽取30%的提成。
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邹某均被抓获归案,民警从陈某甲处查扣人民币148.5元,从邹某处追缴人民币100元。
经查,被告人邹某于被抓当日卖淫至少三次。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邹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自己只是把房子租给邹某,不知道她在里面卖淫,自己没有容留卖淫的行为。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自己不知道邹某卖淫的事,但又供认自己知道陈某甲有从邹某处抽取30%的嫖资。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同居关系,二人自2010年7月1日以来一直租住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清水埠楠江东路建材管理站旧址一楼。
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得知被告人邹某及“阿燕”等欲从事卖淫活动,便提供位于该建材管理站旧址一楼的房间供被告人邹某等人卖淫使用。
后被告人邹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情况下开始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所提供的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与多名嫖客发生性关系,从中获取嫖资。
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还帮忙招客、望风,并从卖淫所得中抽取30%的提成。
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邹某均被抓获归案,民警从陈某甲处查扣人民币148.5元,从邹某处追缴人民币100元。
经查,被告人邹某于被抓当日卖淫至少三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陈某乙租住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东路建材管理站旧址一层,当时他承包一楼,两三楼以前租给陈某丙,但到2014年4月就转租给陈某乙了的事实。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原来租用建材管理站,2014年4月转租给陈某乙,陈某乙原来只承包一楼的,住着已有三年,2013年到2014年4月间,一个叫“乐乐”的女子一直租在二楼的事实。
经辨认,指出“乐乐”即邹某。
3、证人韩某、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们于案发当天下午去嫖娼,与一个穿米色衣服的女的发生性关系,介绍她的是一个穿红色衣服的老太婆,其中蒋某还证明自己事后看到卖淫女将20元钱给了老太婆的事实。
经辨认,指出老太婆陈某甲、卖淫女邹某。
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4年3月和邹某领取结婚证,自己没有发现邹某身上有类似脓包一样的体表特征,她也没有和自己说过她患有梅毒的事实。
5、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民警对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东路建材管理站旧址一楼出租房进行检查,并依法扣押陈某甲的148.5元和追缴邹某的100元卖淫所得的事实。
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查扣人民币148.5元,从邹某处追缴人民币100元。
6、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2010年7月1日起至被抓获时止,被告人陈某乙承租永嘉县瓯北楠江东路238号一楼五间房屋。
2014年4月10日,陈某丙的承租合同到期。
7、永嘉县拘留所入所××检查表、收容教育人员××及性病检查表、永嘉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2014、7、2)、温州东瓯医院病历及鹿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邹某患有梅毒,韩某、蒋某均未被感染的事实。
8、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证明韩某、蒋某因嫖娼被行政处罚,以及邹某的前科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邹某均系被动归案,另外还证实民警在卖淫场所附近蹲点守候时发现当天三名嫖客在事先或事后均与被告人陈某甲有过交谈,且蒋某出来后,邹某递钱给陈某甲的事实。
10、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邹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
12、被告人陈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自己和陈某甲租住在清水埠建材管理站旧址一楼,自己知道“露露”和“阿燕”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卖淫,陈某甲要求这两个卖淫女在这边卖淫的话要抽头百分之三十,之后她们就一直在这里卖淫,一楼的一间空房给她们卖淫用,陈某甲抽钱,没事的话就坐在门口望风,卖淫女做一次就给一次的钱,其中“阿燕”已于2014年5月走掉的事实。
经辨认,指出陈某甲、“露露”邹某。
13、被告人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记不清是2010年还是2011年,自己从强制隔离戒毒所出来想要去打胎时,永嘉县人民医院的护士说验出来有梅毒,之后就一直没有进行治疗。
自己从2013年12月底开始卖淫,阿姨说要三七分,之后自己就开始卖淫了,场所就在叔叔阿姨卧室对面的房间,阿姨有时也帮忙拉客。
关于卖淫次数,被抓当天就做了三次的事实。
经辨认,指出叔叔阿姨陈某乙、陈某甲,嫖娼人员蒋某,之前的房屋出租人陈某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邹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等严重性病仍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容留卖淫的行为,与同案犯陈某乙、邹某的供述,以及证人韩某、蒋某的证言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自己不知道邹某卖淫的事,亦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邹某的供述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对被告人陈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对被告人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邹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无业,住永嘉县。
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湖南省石门县人,无业,住石门县。
曾因吸毒,于2008年4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当日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又于2008年12月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0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4月12日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因卖淫于2014年6月2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1日被决定收容教育六个月。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邹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同居关系,二人自2010年7月1日以来一直租住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清水埠楠江东路建材管理站旧址一楼。
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得知被告人邹某及“阿燕”等欲从事卖淫活动,便提供位于该建材管理站旧址一楼的房间供被告人邹某等人卖淫使用。
后被告人邹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情况下开始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所提供的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与多名嫖客发生性关系,从中获取嫖资。
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还帮忙招客、望风,并从卖淫所得中抽取30%的提成。
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邹某均被抓获归案,民警从陈某甲处查扣人民币148.5元,从邹某处追缴人民币100元。
经查,被告人邹某于被抓当日卖淫至少三次。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邹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自己只是把房子租给邹某,不知道她在里面卖淫,自己没有容留卖淫的行为。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自己不知道邹某卖淫的事,但又供认自己知道陈某甲有从邹某处抽取30%的嫖资。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同居关系,二人自2010年7月1日以来一直租住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清水埠楠江东路建材管理站旧址一楼。
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得知被告人邹某及“阿燕”等欲从事卖淫活动,便提供位于该建材管理站旧址一楼的房间供被告人邹某等人卖淫使用。
后被告人邹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情况下开始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所提供的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与多名嫖客发生性关系,从中获取嫖资。
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还帮忙招客、望风,并从卖淫所得中抽取30%的提成。
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邹某均被抓获归案,民警从陈某甲处查扣人民币148.5元,从邹某处追缴人民币100元。
经查,被告人邹某于被抓当日卖淫至少三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陈某乙租住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东路建材管理站旧址一层,当时他承包一楼,两三楼以前租给陈某丙,但到2014年4月就转租给陈某乙了的事实。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原来租用建材管理站,2014年4月转租给陈某乙,陈某乙原来只承包一楼的,住着已有三年,2013年到2014年4月间,一个叫“乐乐”的女子一直租在二楼的事实。
经辨认,指出“乐乐”即邹某。
3、证人韩某、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们于案发当天下午去嫖娼,与一个穿米色衣服的女的发生性关系,介绍她的是一个穿红色衣服的老太婆,其中蒋某还证明自己事后看到卖淫女将20元钱给了老太婆的事实。
经辨认,指出老太婆陈某甲、卖淫女邹某。
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4年3月和邹某领取结婚证,自己没有发现邹某身上有类似脓包一样的体表特征,她也没有和自己说过她患有梅毒的事实。
5、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民警对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东路建材管理站旧址一楼出租房进行检查,并依法扣押陈某甲的148.5元和追缴邹某的100元卖淫所得的事实。
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查扣人民币148.5元,从邹某处追缴人民币100元。
6、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2010年7月1日起至被抓获时止,被告人陈某乙承租永嘉县瓯北楠江东路238号一楼五间房屋。
2014年4月10日,陈某丙的承租合同到期。
7、永嘉县拘留所入所××检查表、收容教育人员××及性病检查表、永嘉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2014、7、2)、温州东瓯医院病历及鹿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邹某患有梅毒,韩某、蒋某均未被感染的事实。
8、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证明韩某、蒋某因嫖娼被行政处罚,以及邹某的前科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邹某均系被动归案,另外还证实民警在卖淫场所附近蹲点守候时发现当天三名嫖客在事先或事后均与被告人陈某甲有过交谈,且蒋某出来后,邹某递钱给陈某甲的事实。
10、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邹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
12、被告人陈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自己和陈某甲租住在清水埠建材管理站旧址一楼,自己知道“露露”和“阿燕”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卖淫,陈某甲要求这两个卖淫女在这边卖淫的话要抽头百分之三十,之后她们就一直在这里卖淫,一楼的一间空房给她们卖淫用,陈某甲抽钱,没事的话就坐在门口望风,卖淫女做一次就给一次的钱,其中“阿燕”已于2014年5月走掉的事实。
经辨认,指出陈某甲、“露露”邹某。
13、被告人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记不清是2010年还是2011年,自己从强制隔离戒毒所出来想要去打胎时,永嘉县人民医院的护士说验出来有梅毒,之后就一直没有进行治疗。
自己从2013年12月底开始卖淫,阿姨说要三七分,之后自己就开始卖淫了,场所就在叔叔阿姨卧室对面的房间,阿姨有时也帮忙拉客。
关于卖淫次数,被抓当天就做了三次的事实。
经辨认,指出叔叔阿姨陈某乙、陈某甲,嫖娼人员蒋某,之前的房屋出租人陈某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邹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等严重性病仍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容留卖淫的行为,与同案犯陈某乙、邹某的供述,以及证人韩某、蒋某的证言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自己不知道邹某卖淫的事,亦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邹某的供述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对被告人陈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对被告人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邹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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