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

2018-12-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尤某。
2012年3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2日,同年3月27日因嫖娼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2日(实际执行期限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已撤销)。
因本案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柳雄飞。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传播性病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尤某及其辩护人柳雄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尤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金斯敦酒店8321房间内,容留童某、王某、郑某吸食毒品。
 
尔后,被告人尤某在金斯敦酒店8321房间内,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严重性病仍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允诺支付嫖资。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病历、旅客住宿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传播性病罪,其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尤某辩称其事先不知道童某、王某来会吸毒,其到房间后看到有吸毒用具才知道,且其到了之后童某、王某均没有再吸毒,其不知道郑某吸毒的事情,也不知道郑某有没有在房间里吸毒;和王某发生性关系是吸毒后才有的想法,且并无承诺支付嫖资。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尤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王某在与被告人尤某发生性行为之前已经患有性病,被告人尤某的行为没有造成相应后果;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尤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尤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金斯敦酒店8321房间内,容留童某、王某、郑某吸食毒品。
 
尔后,被告人尤某在金斯敦酒店8321房间内,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严重性病的情况下,仍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并允诺支付嫖资。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1日,其和童某到余杭街道找被告人尤某玩冰毒,被告人尤某因有事让“阿杰”接待其和童某,其和童某和“阿杰”联系后到了金斯敦8321房间,“阿杰”交给其和童某一小包冰毒和一把吸毒用的壶后离开,其和童某在8321房间吸食了冰毒,后“阿杰”到房间里来吸食了冰毒并再次离开,晚上23时许,被告人尤某到了8321房间,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24时许,童某离开房间,被告人尤某向其提出发生性关系,并答应事后会付钱,其答应,二人遂在房间里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告人尤某离开,并答应第二天会过来给钱,22日早上,童某的朋友到房间里吸食完剩余的冰毒,中午11时许,被告人尤某到8321房间,后四人均被公安机关查获等事实;
 
2、证人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出郑某),证实2012年3月21日,其和王某到余杭街道找被告人尤某吸毒,联系后被告人尤某称有事让其联系另一个号码、即郑某,其和郑某联系后和王某一起到了金斯敦酒店8321房间,郑某交给其一小包冰毒及吸毒用具并离开,其和王某在房间里吸食冰毒,后郑某回到房间并也在房间里吸食了冰毒,之后又离开,当晚23时许,被告人尤某到了8321房间,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24时许,其觉得被告人尤某和王某有暧昧关系遂借故离开,直到凌晨4时许才回到房间,早上9时许,其朋友沈某到房间里将剩余的冰毒吸食完毕,11时许,被告人尤某到了房间里,后四人均被公安机关查获等事实;
 
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尤某让其用被告人尤某的驾驶证在金斯敦酒店开了一个房间(8321房间)休息,其住在8323房间,当日18时许,被告人尤某和其说有个小姐妹过来让其帮忙接待,并让其将该小姐妹带到8321房间,19时许,其接到童某的电话,得知是被告人尤某叫童某和一个女的过来玩冰毒的,于是其让童某他们去8321房间,童某等人到了之后向其询问毒品所在,和其一起住在8323房间的施某(绰号九妹)告诉其被告人尤某已让施某帮忙买了,并将一小包冰毒交给其,其将冰毒和吸管等物品给了童某,后童某自制了吸毒用具并在房间和一起来的女的吸食了冰毒,其也在房间里吸食了冰毒,后离开,当晚23时许,被告人尤某到其8323房间坐了一会儿后离开去8321房间;其系吸毒人员,被告人尤某知晓其平时喜欢玩冰毒,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人尤某仍让其帮忙接待并拿冰毒给前来吸毒的童某等人,应该会想到其也会和童某等人一起在房间里吸食冰毒等事实;
 
4、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郑某系情人关系,2012年3月21日住在金斯敦酒店8323房间,当晚19时许,郑某接到童某的电话后说去隔壁房间,并说是被告人尤某从临安叫了一男一女过来玩冰毒,但被告人尤某因要去机场接人,就把冰毒给郑某让郑某先把冰毒拿过去招待一下,郑某离开房间后又回到房间拿了空矿泉水瓶子、剪刀等物品去隔壁房间,过了几分钟又回到了房间,当晚23时许,被告人尤某到其房间里坐了一会儿后离开等事实;
 
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2日,其到童某所在的余杭街道金斯敦酒店的房间里吸食了冰毒,当时除了童某还有一个女的在,童某告诉其房间是被告人尤某开的,过了一会儿,被告人尤某也到了房间里,后四人均被公安机关查获等事实;
 
6、证人谢某(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皮肤科医生)的证言,证实王某患有梅毒二期的证明系其开具,根据结果及检验的时间,可以肯定王某的梅毒不可能是在2012年3月22日通过与梅毒感染者之间的性接触传染上的等事实;
 
7、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2年3月22日11时40分至12时10分,公安机关在余杭街道金斯敦酒店8321房间查获吸毒人员尤某、童某、王某、沈某4人,在房间桌上查获疑似毒品包装透明塑料袋1只、锡纸1条、打火机1只,在房间角落内发现疑似吸毒工具水壶1只的事实;
 
8、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上述被查获的物品已被扣押并收缴的事实;
 
9、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实2012年3月22日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尤某及童某、王某、沈某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尿样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的事实;
 
10、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童某、王某构成吸毒成瘾的事实;
 
11、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涉案余杭街道金斯敦酒店8321房间系以被告人尤某名义开设的事实;
 
12、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证实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尤某及王某到医院检查,经检验,医院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二人均检出梅毒二期的事实;
 
13、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告人尤某于2011年11月检查出患有梅毒的事实;
 
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尤某及童某、王某、沈某因吸毒均被处行政拘留12日处罚,同年3月27日,王某因卖淫被处行政拘留12日,被告人尤某因嫖娼被处以行政拘留12日(实际执行期限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该处罚已撤销)的事实;
 
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于2010年7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的事实,
 
16、收容教育决定书,证实王某因卖淫被收容教育9个月的事实;
 
17、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尤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尤某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尤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照片(辨认出郑某、施某),证实2012年3月21日凌晨4时许,其让郑某拿着其驾驶证在余杭街道金斯敦酒店开了一个房间(8321房间)并在里面休息,后其没有退房,当晚18时许,童某和王某打电话给其说要到余杭街道找其玩冰毒,其同意,并因其要去萧山机场接人,于是让郑某帮忙接待,其知道郑某本身也喜欢玩冰毒,且郑某是其驾驶员,其也放心让郑某做这件事,其给了施某500元钱让施某帮忙买1克冰毒,并将冰毒和吸毒用具一起给了郑某,因为冰毒、房间都是现成的,其当时想到郑某肯定会在房间里吸食冰毒,当晚23时许,其到了金斯敦8321房间后,和童某、王某一起在房间里吸食了冰毒,24时许,童某有事情离开;其在2012年2月知道自己患了梅毒,当天这么晚还去酒店房间,多半的原因是为了和王某发生性关系,于是在童某离开后,其向王某提出了发生性关系的要求,并说事后会给钱,王某答应,二人遂在房间里发生了性关系,后其在妻子的催促下回家,离开前答应王某第二天会过去给钱,22日中午11时许,其到了8321房间,本想给了王某钱就离开,但发现有另一个小伙子在,就没有马上给,后四人均被公安机关查获等事实。
 
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尤某辩称其事先不知道童某、王某来会吸毒,其到房间后看到有吸毒用具才知道,且其到了之后童某、王某均没有再吸毒,其不知道郑某吸毒的事情,也不知道郑某有没有在房间里吸毒;和王某发生性关系是吸毒后才有的想法,且并无承诺支付嫖资;经查:(1)被告人尤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明知童某、王某在余杭街道找其是为了吸毒,其因有事让郑某帮忙接待,并把让施某帮忙买的冰毒和用具一起交给郑某,其知道郑某喜欢玩冰毒,让郑某接待童某和王某时也想到了在房间和冰毒都现成的情况下,郑某也肯定会吸食冰毒,当晚其到房间后,和童某、王某一起吸食了冰毒;证人童某、王某、郑某的证言证实童某和王某到余杭街道找被告人尤某吸食毒品,被告人尤某因有事让郑某先接待,郑某在房间里将冰毒等交给童某和王某,后三人一起在房间里吸食了冰毒;证人童某、王某的证言进一步证实当晚23时许被告人尤某到房间后,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证人郑某的证言进一步证实被告人尤某在知道其喜欢吸毒的情况下仍让其帮忙接待并拿冰毒给前来吸毒的童某等人,应该会想到其也会和童某等人一起在房间里吸食冰毒;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尤某在金斯敦酒店8321房间容留童某、王某、郑某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庭审中推翻之前的供述,其辩解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人尤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当天这么晚还去酒店房间的主要原因是为了和王某发生性关系,在童某离开后其向王某提出了发生性关系的要求并承诺事后会给钱,二人遂在房间里也实际发生了性关系,当晚其离开前答应王某第二天会过去给钱,22日中午其到8321房间准备给王某钱然后离开,但因有其他人在而没有马上给;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在童某离开后,被告人尤某向其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并承诺事后会付钱,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当晚被告人尤某离开前答应第二天会回房间给钱;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尤某在吸食毒品之前就已经产生了和王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并允诺支付嫖资,被告人尤某在庭审中推翻之前的供述,其辩解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尤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严重性病而嫖娼,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辩护人提出王某在与被告人尤某发生性行为之前已经患有性病,被告人尤某的行为没有造成相应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传播性病系行为犯,是否造成后果非构罪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尤某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与庭审中被告人尤某未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的表现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尤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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