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2018-12-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蒋某某,男。
2016年1月14日因卖淫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
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红,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坚、魏妍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德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确诊为HIV抗体阳性。
 
同年12月24日,预防控制中心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感染了病毒。
 
2016年1月8日晚,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拱墅区德胜巷5号崇圣油压店内以与孙某舟进行肛交的方式卖淫。
 
同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至本市拱墅区余杭塘路中天西城纪x幢xxxx室,以与方某进行肛交的方式卖淫。
 
2016年1月13日晚,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德胜巷5号崇圣油压店一包厢内抓获被告人蒋某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证人孙某舟、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HIV抗体确诊检测报告单、检测阳性结果告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确诊为HIV-1抗体阳性。
 
同年12月24日,预防控制中心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感染了病毒。
 
2016年1月8日晚,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拱墅区德胜巷5号崇圣油压店内以与孙某舟进行肛交的方式卖淫。
 
同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至本市拱墅区余杭塘路中天西城纪2幢1431室,以与方某进行肛交的方式卖淫。
 
2016年1月13日晚,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德胜巷5号崇圣油压店一包厢内抓获被告人蒋某某。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孙某舟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8日晚,其到位于本市拱墅区德胜巷清水公寓大门口南侧的一家名叫崇圣油压的店里,与该店里的一个男技师通过肛交发生了卖淫、嫖娼行为。
 
1月13日晚,其再到这家油压店消费时,与该男技师在包厢内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2、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10日晚,其通过手机微信联系了一个可以提供上门卖淫服务的男技师(经辨认即被告人蒋某某)。
 
之后,其与该男技师在其居住的中天西城纪进行了肛交。
 
第二天中午,其支付给该男技师1000元人民币。
 
3、调取证据清单及HIV抗体确诊检测报告单、检测阳性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在2015年12月份已经得知自己HIV抗体呈阳性。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情况。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归案情况。
 
6、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公安机关对其明知自己系HIV抗体呈阳性,仍与他人通过肛交进行卖淫行为进行了如实供述,并得到了上述证据的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仍卖淫,罪。
 
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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