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2018-12-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罗某,无业。
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11月2日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就诊,经该医院诊断为妊娠合并梅毒。
 
后被告人罗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至5月在桐城市烨辰足浴、凯徕宾馆从事卖淫活动,多次为他人提供性服务。
 
公诉机关围绕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展示了书证、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了传播性病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11月2日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进行产检就诊。
 
经诊断:罗某妊娠合并梅毒,后产下一男婴。
 
2016年2月至5月份,被告人罗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情况下,在桐城市海峰路由张某甲经营的”烨辰足浴”店和该店相邻的张某乙经营的”凯徕宾馆”从事卖淫活动。
 
罗某分别与张某甲、张某乙口头约定,就不同的性服务价格,进行不同的分成。
 
被告人罗某为许某、汪某、齐某、叶某提供性服务,共计非法获利1100元。
 
2016年5月20日凌晨,桐城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对”凯徕宾馆”进行检查,后在该宾馆大门口处将被告人罗某抓获。
 
同日桐城市公安局以桐公(治)行罚决字(2016)393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罗某行政拘留十四日。
 
在执行过程中,安庆市拘留所以罗某患有××需要隔离治疗为由,建议桐城市公安局停止执行拘留。
 
同日桐城市公安局对罗某传播性病一案立案侦查,并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016年5月27日经桐城市人民医院血液检验并诊断,被告人罗某患有梅毒,建议继续治疗。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罗某的主体身份,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罗某于2015年11月2日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的出院记录,证实了罗某的身体情况及生产情况。
 
3、桐城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的身体患病情况及治疗建议。
 
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罗某的犯罪事实及其归案的经过。
 
5、证人张某甲,系烨辰足浴店经营者,其证言证实罗某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双方就非法所得进行约定分成。
 
6、证人张某乙,系凯徕宾馆的经营者,其证言证实罗某在其宾馆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双方就非法所得进行约定分成。
 
7、证人许某、汪某、齐某、叶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自己与罗某进行非法的性交易的时间、地点及费用。
 
8、辨认、指认笔录,分别证实以上六位证人辨认被告人罗某和被告人罗某辨认齐某、汪某、叶某。
 
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指认了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活动的地点。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均合法、真实、且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仍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了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传播性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罗某的非法所得1100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结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罗某非法所得11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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