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
2012年11月13日因嫖娼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莫东路23号南洋浴场洗浴后,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性病仍欲嫖娼,后在浴场二楼1号房间与浴场一名女服务员发生性关系时被当场查获。
同年11月14日经检测,被告人黄某患有隐性梅毒,具有传染性。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性病仍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莫东路23号南洋浴场二楼1号房间嫖娼,在与该浴场一名女服务员发生性关系时被当场查获。
同年11月14日经杭州市余杭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黄某患有隐性梅毒,具有传染性。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莫东路23号南洋浴场服务员,2012年11月12日20时许,一年轻男子在浴室休息区休息,其主动上前询问对方是否需要“敲大背”,“敲大背”就是性服务的意思,该男子同意了,双方谈好价钱,其与该男子来到浴场二楼1号房间,其帮该男子带上避孕套后,双方开始发生性行为,过了约一两分钟,民警进入包厢检查将其二人抓获的事实;
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市余杭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生,被告人黄某符合隐性梅毒症状,系潜伏梅毒,该疾病会对自身人体器官产生系统性破坏,属于严重性病,且具有传染性,会通过性接触和血液传播传染给他人的事实;
3、证人杨某斗的证言,证实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莫东路23号南洋浴场内有卖淫活动的事实;
4、检验报告单、医疗证明书,证实2012年11月14日,经杭州市余杭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黄某的梅毒抗体RPR法检测、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诊断被告人黄某患有隐性梅毒;
5、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1月12日21时许,公安机关对余杭区乔司街道乔莫东路23号南洋浴场进行检查,发现一自称黄某的男子和一自称李某的女子正在发生性关系;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劣迹;
7、情况说明,证实经查找,被告人黄某就诊的病历并未找到的事实;
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系被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9月,其因患有性病曾用化名在医院进行治疗,当时经梅毒抗体RPR法检测,结果呈阳性,医生称该疾病需持续治疗2-3年,隔一段时间就要去医院验血,如果检测结果呈阴性,就是治愈了,还告诉其梅毒会通过性行为传染,其最后一次化验是在2012年8月份,当时的检测结果是阳性,之后其就没有再接受治疗,同年11月12日20时许,其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莫东路23号南洋浴场洗完澡后,浴场一女服务员问其是否需要“敲大背”,“敲大背”就是卖淫的意思,其与该女服务员谈好价钱后就一起到了浴场二楼的一号房间,在该房间内该女服务员帮其带上避孕套,其与该女服务员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民警进来检查,以及其当时认为戴避孕套就不会传染的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嫖娼,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2年11月13日因嫖娼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莫东路23号南洋浴场洗浴后,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性病仍欲嫖娼,后在浴场二楼1号房间与浴场一名女服务员发生性关系时被当场查获。
同年11月14日经检测,被告人黄某患有隐性梅毒,具有传染性。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性病仍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莫东路23号南洋浴场二楼1号房间嫖娼,在与该浴场一名女服务员发生性关系时被当场查获。
同年11月14日经杭州市余杭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黄某患有隐性梅毒,具有传染性。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莫东路23号南洋浴场服务员,2012年11月12日20时许,一年轻男子在浴室休息区休息,其主动上前询问对方是否需要“敲大背”,“敲大背”就是性服务的意思,该男子同意了,双方谈好价钱,其与该男子来到浴场二楼1号房间,其帮该男子带上避孕套后,双方开始发生性行为,过了约一两分钟,民警进入包厢检查将其二人抓获的事实;
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市余杭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生,被告人黄某符合隐性梅毒症状,系潜伏梅毒,该疾病会对自身人体器官产生系统性破坏,属于严重性病,且具有传染性,会通过性接触和血液传播传染给他人的事实;
3、证人杨某斗的证言,证实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莫东路23号南洋浴场内有卖淫活动的事实;
4、检验报告单、医疗证明书,证实2012年11月14日,经杭州市余杭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黄某的梅毒抗体RPR法检测、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诊断被告人黄某患有隐性梅毒;
5、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1月12日21时许,公安机关对余杭区乔司街道乔莫东路23号南洋浴场进行检查,发现一自称黄某的男子和一自称李某的女子正在发生性关系;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劣迹;
7、情况说明,证实经查找,被告人黄某就诊的病历并未找到的事实;
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系被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9月,其因患有性病曾用化名在医院进行治疗,当时经梅毒抗体RPR法检测,结果呈阳性,医生称该疾病需持续治疗2-3年,隔一段时间就要去医院验血,如果检测结果呈阴性,就是治愈了,还告诉其梅毒会通过性行为传染,其最后一次化验是在2012年8月份,当时的检测结果是阳性,之后其就没有再接受治疗,同年11月12日20时许,其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莫东路23号南洋浴场洗完澡后,浴场一女服务员问其是否需要“敲大背”,“敲大背”就是卖淫的意思,其与该女服务员谈好价钱后就一起到了浴场二楼的一号房间,在该房间内该女服务员帮其带上避孕套,其与该女服务员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民警进来检查,以及其当时认为戴避孕套就不会传染的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嫖娼,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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