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蒲某某,女,43岁(1971年8月15日出生)。
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仍在北京市昌平区一无名足疗店内,先后以人民币100的价格向杨×、余×卖淫,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2014年5月13日,经北京老年医院诊断,被告人蒲某某患有梅毒。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其自愿认罪,属于初犯,之前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家庭困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仍在北京市昌平区一无名足疗店内,先后以人民币100的价格向杨×、余×卖淫,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2014年5月13日,经北京老年医院诊断,被告人蒲某某患有梅毒。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杨×、余×、汤×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传播性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其自愿认罪,之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次刑事犯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罚金已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仍在北京市昌平区一无名足疗店内,先后以人民币100的价格向杨×、余×卖淫,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2014年5月13日,经北京老年医院诊断,被告人蒲某某患有梅毒。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其自愿认罪,属于初犯,之前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家庭困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仍在北京市昌平区一无名足疗店内,先后以人民币100的价格向杨×、余×卖淫,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2014年5月13日,经北京老年医院诊断,被告人蒲某某患有梅毒。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杨×、余×、汤×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传播性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其自愿认罪,之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次刑事犯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罚金已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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