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
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淋病的情况下,仍从事卖淫活动,与江某、张某、郑某、韩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张某、郑某、韩某、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患有淋病仍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淋病的情况下,仍从事卖淫活动,与江某、张某、郑某、韩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张某、郑某、韩某、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患有淋病仍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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