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女,1981年8月5日出生贵州省水城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贵州省水城县。
2011年3月8日因犯传播性病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4日因犯传播性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6月27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12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8】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情况下,仍在永康市东城街道河头溪沿三弄16号的出租房内,以40元一次的价格与陈某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医疗证明单、检验报告单、病历、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1年3月8日因犯传播性病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4日因犯传播性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6月27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12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8】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情况下,仍在永康市东城街道河头溪沿三弄16号的出租房内,以40元一次的价格与陈某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医疗证明单、检验报告单、病历、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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