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
因本案,于2018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病暂缓执行);后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同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焦岭,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8〕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焦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日至3日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在本市朝阳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徐某卖淫。
同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欲再次向他人卖淫,民警在本市海淀区永丰地铁站出口将其抓获。
同年3月4日,公安机关因其有卖淫行为对其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当日因患传染病对其暂缓执行并释放。
同年3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同年3月19日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张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QQ聊天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悔罪,家庭经济困难,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向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传播性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逃跑,在被通缉过程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本案,于2018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病暂缓执行);后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同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焦岭,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8〕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焦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日至3日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在本市朝阳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徐某卖淫。
同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欲再次向他人卖淫,民警在本市海淀区永丰地铁站出口将其抓获。
同年3月4日,公安机关因其有卖淫行为对其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当日因患传染病对其暂缓执行并释放。
同年3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同年3月19日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张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QQ聊天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悔罪,家庭经济困难,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向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传播性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逃跑,在被通缉过程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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