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文盲,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2016年9月23日因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因本案于2017年5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7]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仍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的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她和钱某是在谈朋友,不是卖淫。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梅毒且未治愈的情况下,仍在浦江县浦阳街道解放东路31号二楼其租房内实施卖淫,在未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钱某、邓某、郑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六张、门诊病历、诊断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检验报告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仍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否认其卖淫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文盲,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2016年9月23日因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因本案于2017年5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7]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仍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的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她和钱某是在谈朋友,不是卖淫。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梅毒且未治愈的情况下,仍在浦江县浦阳街道解放东路31号二楼其租房内实施卖淫,在未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钱某、邓某、郑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六张、门诊病历、诊断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检验报告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仍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否认其卖淫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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