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419721104012X,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刘显村李秀乙9号。
2012年12月31日因卖淫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1月29日因卖淫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
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祖德、张荣发,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顾祖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明知自己患有Ⅱ期梅毒而卖淫,其行为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系初犯,主观恶性程度不深;早年离异,有一女需要抚养,经济负担重,建议法庭对其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刑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并曾在2014年6月1日在嘉兴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在没有治愈的情况下,仍在本市南湖区解放路休闲浴室内从事卖淫活动。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先后向浦xx、周某卖淫。
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嘉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患有Ⅱ期梅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浦xx、周某、陈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单,性病监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而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本案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2年12月31日因卖淫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1月29日因卖淫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
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祖德、张荣发,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顾祖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明知自己患有Ⅱ期梅毒而卖淫,其行为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系初犯,主观恶性程度不深;早年离异,有一女需要抚养,经济负担重,建议法庭对其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刑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并曾在2014年6月1日在嘉兴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在没有治愈的情况下,仍在本市南湖区解放路休闲浴室内从事卖淫活动。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先后向浦xx、周某卖淫。
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嘉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患有Ⅱ期梅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浦xx、周某、陈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单,性病监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而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本案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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