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
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蕴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张杰等人(在逃)在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16号10幢1层6号商铺注册开设重庆市南岸区品荟保健服务部(又称“品荟壹号”会所)。
“品荟壹号”下设销售部、楼面部、技师部等部门,制定严格的规章管理制度,从事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楼面部主要负责会所的清洁卫生及服务员的管理工作。
被告人周某某自2016年7月中旬至该会所楼面部担任服务员,并兼职销售部的招嫖业务员。
被告人周某某每招揽一名嫖客提成50元。
经统计,自2016年7月中旬至案发,被告人周某某为该会所招揽嫖客共计35人次。
2016年8月23日22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品荟壹号”会所内将正在卖淫嫖娼的李某某、何某与谢某、余某与胡某某、王某某与陈某、张某某与陈某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当场捉获。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营业执照、规章管理制度、行政处罚决定书、招嫖记录提成表、同案人徐铭宏、朱儒胜、邹全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小卫、王小燕、王飞、陶军、胡任华、冉国梅、喻本梅、陈进、张光会、陈锐、王双成、谢兵、何梅、李华珍、胡俊良、余梅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徐铭宏、邹全、朱儒胜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9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蕴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张杰等人(在逃)在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16号10幢1层6号商铺注册开设重庆市南岸区品荟保健服务部(又称“品荟壹号”会所)。
“品荟壹号”下设销售部、楼面部、技师部等部门,制定严格的规章管理制度,从事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楼面部主要负责会所的清洁卫生及服务员的管理工作。
被告人周某某自2016年7月中旬至该会所楼面部担任服务员,并兼职销售部的招嫖业务员。
被告人周某某每招揽一名嫖客提成50元。
经统计,自2016年7月中旬至案发,被告人周某某为该会所招揽嫖客共计35人次。
2016年8月23日22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品荟壹号”会所内将正在卖淫嫖娼的李某某、何某与谢某、余某与胡某某、王某某与陈某、张某某与陈某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当场捉获。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营业执照、规章管理制度、行政处罚决定书、招嫖记录提成表、同案人徐铭宏、朱儒胜、邹全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小卫、王小燕、王飞、陶军、胡任华、冉国梅、喻本梅、陈进、张光会、陈锐、王双成、谢兵、何梅、李华珍、胡俊良、余梅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徐铭宏、邹全、朱儒胜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9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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