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2年9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友先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底至12月30日期间,余顺法(已起诉)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北路9号之江酒店五楼经营蓝心水岸休闲中心,组织多名小姐在该休闲中心为客人提供480元、680元人民币不等的包括洗浴、推油、发生性关系在内的全套性服务,并雇用被告人周某及唐明涛(已起诉)、王育芳(已判决)等人负责管理小姐及介绍、推销全套服务。
被告人周某明知该休闲中心组织卖淫,仍积极协助,并参与或联系王育芳给来休闲中心的客人介绍小姐或给来休闲中心的客人介绍小姐并安排服务员服务等。
2011年12月30日20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索某、曾某、牟某、丁某(均已行政处罚)等在该休闲中心内,通过王育芳等人的介绍,分别以人民币680元的价格与小姐胡某、戴某、柳燕琴(均已行政处罚)、杨丽丽(已判决)等人进行包括洗浴、发生性关系在内的全套服务,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2年9月4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胡某、索某、牟某、孙某、曾某、杨某、戴某、丁某、张某、刘某的证言,同案犯余顺法、唐明涛、吴迪、黄先娟、王育芳、杨丽丽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租房协议及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2年9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友先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底至12月30日期间,余顺法(已起诉)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北路9号之江酒店五楼经营蓝心水岸休闲中心,组织多名小姐在该休闲中心为客人提供480元、680元人民币不等的包括洗浴、推油、发生性关系在内的全套性服务,并雇用被告人周某及唐明涛(已起诉)、王育芳(已判决)等人负责管理小姐及介绍、推销全套服务。
被告人周某明知该休闲中心组织卖淫,仍积极协助,并参与或联系王育芳给来休闲中心的客人介绍小姐或给来休闲中心的客人介绍小姐并安排服务员服务等。
2011年12月30日20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索某、曾某、牟某、丁某(均已行政处罚)等在该休闲中心内,通过王育芳等人的介绍,分别以人民币680元的价格与小姐胡某、戴某、柳燕琴(均已行政处罚)、杨丽丽(已判决)等人进行包括洗浴、发生性关系在内的全套服务,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2年9月4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胡某、索某、牟某、孙某、曾某、杨某、戴某、丁某、张某、刘某的证言,同案犯余顺法、唐明涛、吴迪、黄先娟、王育芳、杨丽丽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租房协议及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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