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翁某,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奉节县。
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并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陆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日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陆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人翁某经他人的介绍到东莞市凤岗镇沙岭水岸山城小区联排别墅LC-B栋工作,在明知该别墅是卖淫场所后,翁某仍在该别墅内从事管理失足女、带领嫖客到卖淫嫖娼场所及收取嫖资、发放提成给失足女等管理活动。
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翁某伙同袁某、李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协助胡某、张某、杨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组织布某、唐某等失足女,以700-1000元不等的价格在上述小区7号楼A栋103房、3号楼401房及4号楼1503房内为前来嫖娼的客人提供性交服务,并从中抽取300元至450元不等提成。
2014年6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该小区7号楼A栋303室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布某、王某斌、唐某、周某。
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翁某实施网上追逃,于2015年1月9日在深圳市将翁某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证,布某等证人的证言,同案人员胡某、张某、袁某、李某的供述及被告人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翁某无视国法,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翁某法律意识淡薄,其协助作案时间不长,只领取固定工资,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翁某经他人的介绍到东莞市凤岗镇沙岭水岸山城小区联排别墅LC-B栋工作,在明知该别墅是卖淫场所后,翁某仍在该别墅内从事管理失足女、带领嫖客到卖淫嫖娼场所及收取嫖资、发放提成给失足女等管理活动。
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翁某伙同袁某、李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协助胡某、张某、杨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组织布某、唐某等失足女,以700-1000元不等的价格在上述小区7号楼A栋103房、3号楼401房及4号楼1503房内为前来嫖娼的客人提供性交服务,并从中抽取300元至450元不等提成。
2014年6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该小区7号楼A栋303室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布某、王某斌、唐某、周某。
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翁某实施网上追逃,于2015年1月9日在深圳市将翁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布某、王某斌、唐某、周某、王某、张某、冯某、陈某、马某、谢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调取证据清单及租赁合同,现金交款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说明材料,说明,同案犯胡某、张某、袁某、李某等人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被告人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协助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翁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且卖淫活动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其行为不宜适用缓刑;但在量刑时本院对被告人翁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时间予以酌情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翁某的身份问题。
根据被告人翁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七)项 “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翁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并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陆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日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陆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人翁某经他人的介绍到东莞市凤岗镇沙岭水岸山城小区联排别墅LC-B栋工作,在明知该别墅是卖淫场所后,翁某仍在该别墅内从事管理失足女、带领嫖客到卖淫嫖娼场所及收取嫖资、发放提成给失足女等管理活动。
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翁某伙同袁某、李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协助胡某、张某、杨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组织布某、唐某等失足女,以700-1000元不等的价格在上述小区7号楼A栋103房、3号楼401房及4号楼1503房内为前来嫖娼的客人提供性交服务,并从中抽取300元至450元不等提成。
2014年6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该小区7号楼A栋303室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布某、王某斌、唐某、周某。
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翁某实施网上追逃,于2015年1月9日在深圳市将翁某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证,布某等证人的证言,同案人员胡某、张某、袁某、李某的供述及被告人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翁某无视国法,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翁某法律意识淡薄,其协助作案时间不长,只领取固定工资,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翁某经他人的介绍到东莞市凤岗镇沙岭水岸山城小区联排别墅LC-B栋工作,在明知该别墅是卖淫场所后,翁某仍在该别墅内从事管理失足女、带领嫖客到卖淫嫖娼场所及收取嫖资、发放提成给失足女等管理活动。
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翁某伙同袁某、李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协助胡某、张某、杨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组织布某、唐某等失足女,以700-1000元不等的价格在上述小区7号楼A栋103房、3号楼401房及4号楼1503房内为前来嫖娼的客人提供性交服务,并从中抽取300元至450元不等提成。
2014年6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该小区7号楼A栋303室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布某、王某斌、唐某、周某。
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翁某实施网上追逃,于2015年1月9日在深圳市将翁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布某、王某斌、唐某、周某、王某、张某、冯某、陈某、马某、谢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调取证据清单及租赁合同,现金交款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说明材料,说明,同案犯胡某、张某、袁某、李某等人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被告人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协助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翁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且卖淫活动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其行为不宜适用缓刑;但在量刑时本院对被告人翁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时间予以酌情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翁某的身份问题。
根据被告人翁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七)项 “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翁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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