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
2011年6月9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李子根。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陈国峰、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李子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10年8月10日,王勋、林唯松(该二人均另案处理)二人承包经营维多利亚水疗会所期间,招聘朱晓冬(另案处理)作为会所总经理对会所进行全面的日常管理。
会所招聘并控制20余名小姐交付押金后到维多利亚水疗会所从事卖淫活动。
会所副总经理邵萍在经理孙某、唐某(该三人均已判刑)的协助下具体负责卖淫女的招聘、日常管理(包括接待嫖客,带卖淫女上房)等工作。
会所的55号技师被告人任某主要负责对卖淫女进行卖淫等性服务技巧的培训,并向卖淫女收取培训费用。
卖淫女经过培训后,以每单680元的价格为嫖客提供各类色情服务并进行卖淫活动,其中卖淫女每单分到300元。
经查实,卖淫女田某自2010年1月15日起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从事卖淫活动574次;卖淫女王某自2010年5月17日起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从事卖淫活动270次;卖淫女刘某自2010年6月15日起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从事卖淫活动202次;卖淫女张某自2010年8月5日起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从事卖淫活动31次;卖淫女徐某自2010年7月30日起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从事卖淫活动31次。
2011年6月9日,被告人任某在本市江干区华景北苑13幢1单元1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孙某、田某、王某、刘某、张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任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
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1年6月9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李子根。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陈国峰、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李子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10年8月10日,王勋、林唯松(该二人均另案处理)二人承包经营维多利亚水疗会所期间,招聘朱晓冬(另案处理)作为会所总经理对会所进行全面的日常管理。
会所招聘并控制20余名小姐交付押金后到维多利亚水疗会所从事卖淫活动。
会所副总经理邵萍在经理孙某、唐某(该三人均已判刑)的协助下具体负责卖淫女的招聘、日常管理(包括接待嫖客,带卖淫女上房)等工作。
会所的55号技师被告人任某主要负责对卖淫女进行卖淫等性服务技巧的培训,并向卖淫女收取培训费用。
卖淫女经过培训后,以每单680元的价格为嫖客提供各类色情服务并进行卖淫活动,其中卖淫女每单分到300元。
经查实,卖淫女田某自2010年1月15日起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从事卖淫活动574次;卖淫女王某自2010年5月17日起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从事卖淫活动270次;卖淫女刘某自2010年6月15日起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从事卖淫活动202次;卖淫女张某自2010年8月5日起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从事卖淫活动31次;卖淫女徐某自2010年7月30日起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从事卖淫活动31次。
2011年6月9日,被告人任某在本市江干区华景北苑13幢1单元1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孙某、田某、王某、刘某、张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任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
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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