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保康县人,小学文化,原系东莞市大朗镇帝豪花园酒店桑拿部员工,住保康县。
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并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东莞市大朗镇帝豪花园酒店桑拿部(又名皇家都汇会所)存在色情桑拿的情况下,仍在该酒店担任技师房管理员,负责对桑拿部技师房其他管理员的排班、管理等工作。
经查,2012年7月13日至7月26日期间,帝豪花园酒店桑拿部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转移到该酒店客房部A座四楼、五楼经营。
该桑拿部运行架构依级别分为总经理洪某某、总经理助理张某甲、营运副理张某乙、程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营运总监、营销副理、钟房管理员、楼面部经理、收银员、技师。
具体分工是:由张某乙招聘约100多名女技师(即失足妇女)交由陶某某(另案处理)、“师姐”进行性服务培训后,采取张某甲、营销副理唐某某、任某某、陈某某、郝某某、贺某某、马某某、张某丙、袁某某(均另案处理)与熟客直接联系订房的方式,多次介绍失足妇女代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袁某甲、杨某某、杨某甲、侯某某、余某某、方某某、魏某某、张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客人提供性服务。
张某某以及刘某某、张某戊、谢某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则为桑拿部技师房管理员,负责给失足妇女安排轮号、上钟;杨某甲(另案处理)为桑拿部楼面经理,负责桑拿部的卫生管理和接待嫖客,偶尔代理营销副理的工作,帮忙介绍失足妇女给嫖客;林某某(另案处理)为桑拿部收银员,负责收取房费和嫖资。
2012年7月26日晚,公安机关对上述酒店A座四楼、五楼进行查处,当场抓获郝某某等人以及多名嫖客、失足妇女。
2014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自行前往湖北省保康县马良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了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且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并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东莞市大朗镇帝豪花园酒店桑拿部(又名皇家都汇会所)存在色情桑拿的情况下,仍在该酒店担任技师房管理员,负责对桑拿部技师房其他管理员的排班、管理等工作。
经查,2012年7月13日至7月26日期间,帝豪花园酒店桑拿部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转移到该酒店客房部A座四楼、五楼经营。
该桑拿部运行架构依级别分为总经理洪某某、总经理助理张某甲、营运副理张某乙、程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营运总监、营销副理、钟房管理员、楼面部经理、收银员、技师。
具体分工是:由张某乙招聘约100多名女技师(即失足妇女)交由陶某某(另案处理)、“师姐”进行性服务培训后,采取张某甲、营销副理唐某某、任某某、陈某某、郝某某、贺某某、马某某、张某丙、袁某某(均另案处理)与熟客直接联系订房的方式,多次介绍失足妇女代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袁某甲、杨某某、杨某甲、侯某某、余某某、方某某、魏某某、张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客人提供性服务。
张某某以及刘某某、张某戊、谢某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则为桑拿部技师房管理员,负责给失足妇女安排轮号、上钟;杨某甲(另案处理)为桑拿部楼面经理,负责桑拿部的卫生管理和接待嫖客,偶尔代理营销副理的工作,帮忙介绍失足妇女给嫖客;林某某(另案处理)为桑拿部收银员,负责收取房费和嫖资。
2012年7月26日晚,公安机关对上述酒店A座四楼、五楼进行查处,当场抓获郝某某等人以及多名嫖客、失足妇女。
2014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自行前往湖北省保康县马良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了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且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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