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颜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龙河村8组。
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6月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2017年6月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增宗吉、格桑德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袁观美实际经营位于本市西藏大厦七楼的明珠桑拿洗浴中心,至2015年其先后通过招聘,雇佣被告人颜某某、关某(已判决)、胡某(已判决)、龚某(已判决)等人至自己所经营的明珠桑拿洗浴中心内从事厨师、大堂经理、接待经理等职务,并招募夏某等七名女子,通过实行请销假、点名、统一食宿等管理方式,组织上述七名女子在该桑拿中心内以人民币480元、580元、680元、780元等不等的价格为客人提供性服务,被告人颜某某同关某、胡某、龚某等人为袁观美组织卖淫行为提供接待客人、安排包间、接送客人、发放提成卡等协助行为。
2017年6月4日,经侦查人员电话联系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考虑到被告人具有自首、肢体残疾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相应罚金。
另查明,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于2017年6月4日通过电话传唤的方式,通知被告人颜某某到四川省眉山市岷东新区富牛镇富牛派出所,被告人于2017年6月4日13时许到富牛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将其临时羁押于成都市郫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协作平台申请、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成都市看守所的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残疾人证复印件、证人袁观美、关某、胡某、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田某、吴某、余某、史某、次旦卓某、夏某、拉某、索某、普某、白某、谢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为袁观美组织卖淫行为提供接待客人、安排包间、接送客人、发放提成卡等协助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归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6月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2017年6月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增宗吉、格桑德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袁观美实际经营位于本市西藏大厦七楼的明珠桑拿洗浴中心,至2015年其先后通过招聘,雇佣被告人颜某某、关某(已判决)、胡某(已判决)、龚某(已判决)等人至自己所经营的明珠桑拿洗浴中心内从事厨师、大堂经理、接待经理等职务,并招募夏某等七名女子,通过实行请销假、点名、统一食宿等管理方式,组织上述七名女子在该桑拿中心内以人民币480元、580元、680元、780元等不等的价格为客人提供性服务,被告人颜某某同关某、胡某、龚某等人为袁观美组织卖淫行为提供接待客人、安排包间、接送客人、发放提成卡等协助行为。
2017年6月4日,经侦查人员电话联系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考虑到被告人具有自首、肢体残疾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相应罚金。
另查明,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于2017年6月4日通过电话传唤的方式,通知被告人颜某某到四川省眉山市岷东新区富牛镇富牛派出所,被告人于2017年6月4日13时许到富牛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将其临时羁押于成都市郫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协作平台申请、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成都市看守所的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残疾人证复印件、证人袁观美、关某、胡某、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田某、吴某、余某、史某、次旦卓某、夏某、拉某、索某、普某、白某、谢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为袁观美组织卖淫行为提供接待客人、安排包间、接送客人、发放提成卡等协助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归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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