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新沂市。
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中旬至11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高峰、沈科学、高阳、张鹏、杨丹(均已判刑)等人在乐清市柳市镇等地的宾馆组织卖淫女周春、张利帮等人卖淫。
其中高峰负责管理、指挥,杨丹负责接听嫖客电话、收取嫖资,沈科学负责望风并偶尔收取嫖资,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接电话联系嫖客,并教导张利婷接听嫖客电话。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主动向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沈科学、杨丹、周春、张利帮、高峰、张利婷的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中旬至11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高峰、沈科学、高阳、张鹏、杨丹(均已判刑)等人在乐清市柳市镇等地的宾馆组织卖淫女周春、张利帮等人卖淫。
其中高峰负责管理、指挥,杨丹负责接听嫖客电话、收取嫖资,沈科学负责望风并偶尔收取嫖资,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接电话联系嫖客,并教导张利婷接听嫖客电话。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主动向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沈科学、杨丹、周春、张利帮、高峰、张利婷的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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