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绰号小宝,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小学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2007年12月26日因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
2016年1月13日又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22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水车辕巷内,被告人高某在路边招领嫖客耿某某、崔某某、魏某某三名男子到一自称是“老大”的人店里找卖淫女文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嫖娼,被告人高某离开卖淫场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招嫖拉客,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系累犯,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辩称,自己不知道当时是什么情况,只是把那三个男子带到了房间,当庭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22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水车辕巷内,被告人高某在路边招领嫖客耿某某、崔某某、魏某某三名男子,进入一个叫“老大”的人开的卖淫场所,找卖淫女文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嫖娼,被告人高某离开卖淫场所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视听资料。
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2、文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其从事卖淫活动的详细事实和本案被告人高某负责往小屋里领进三名男子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材料。
供述其在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中,具体实施的行为等详细事实经过,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4、耿某某、崔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于2016年1月12日晚,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水车辕巷接受性服务的事实经过。
5、(2007)玉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
证明被告人高某曾犯罪及刑期情况。
6、人口信息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定案证据要求,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负责招嫖拉客,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7年12月26日因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
2016年1月13日又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22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水车辕巷内,被告人高某在路边招领嫖客耿某某、崔某某、魏某某三名男子到一自称是“老大”的人店里找卖淫女文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嫖娼,被告人高某离开卖淫场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招嫖拉客,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系累犯,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辩称,自己不知道当时是什么情况,只是把那三个男子带到了房间,当庭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22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水车辕巷内,被告人高某在路边招领嫖客耿某某、崔某某、魏某某三名男子,进入一个叫“老大”的人开的卖淫场所,找卖淫女文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嫖娼,被告人高某离开卖淫场所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视听资料。
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2、文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其从事卖淫活动的详细事实和本案被告人高某负责往小屋里领进三名男子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材料。
供述其在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中,具体实施的行为等详细事实经过,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4、耿某某、崔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于2016年1月12日晚,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水车辕巷接受性服务的事实经过。
5、(2007)玉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
证明被告人高某曾犯罪及刑期情况。
6、人口信息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定案证据要求,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负责招嫖拉客,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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